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祖香,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凤(系宋祖香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满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宋祖香与被告钱满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祖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凤、被告钱满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祖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土地;2.判决被告支付超期使用土地的租金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白田村堂前口组建砖厂,要求承租原告的土地,用作修建砖厂工人的临时工棚。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金每年为贰仟圆(2,000元),租赁期为9年(即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租赁的土地,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返还土地。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2018年3月22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限被告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的经营者钱满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宋祖香的土地”,被告不服该判决,于2018年5月16日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于2018年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宋祖香三年土地租赁费用11,000元整(租期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双方按照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执行期满后,2020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租赁的土地,被告拒绝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钱满英辩称,答辩人因(2021)湘1222民初104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答辩如下:
一、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承租的土地请求,答辩人无异议,并且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已放弃和事实返还租赁土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承租该诉争土地的协议书,约定租期九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该份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已按约支付了约定的租金,且从2018年起便未再使用该土地。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其超期使用土地的租金3,00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客观事,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2018年8月9日收到答辩人支付的2017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11,100元时(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答辩人就因沅陵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的4月22日作出的沅环停产字[2017]15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因无法整改便停止该砖厂生产,因此也就未再使用该承租土地,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拒绝返还租赁土地。被答辩人明知该事实,且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后已支付约定时间的租赁费而答辩人仍主张超过约定期限的租金,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由于答辩人的砖厂位于国家风景名胜景区且相关污染处理设施未完善,2018年7月23日收到沅陵县砖厂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砖厂整体搬迁的告知书及2018年8月5日收到的沅陵县人民政府将对我厂进行强制性拆除的告知书之后,答辩人完全停止了对砖厂的使用和放弃,仅有之前临时搭建的棚子还未完全拆除,且答辩人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11,100元,包括后期未使用的期限内现金至2020年6月30日止。为此,对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主张的支付超期使用土地的租金3,000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不可抗力的相关因素,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事先合同约定和事实租赁期限的整个租金(超过合同期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调解的2020年6月30日止期限),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超期租金3,000元,不仅没有相关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实际使用该诉争土地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协议书》,(2018)湘12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12民终6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钱满英身份证,沅陵到环境保护局沅环停产字[2017]15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沅陵县砖厂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7月23日下达的《告知书》,沅陵县沅陵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5日《告知书》,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租用山地补偿花名册,领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沅陵县白田乡白田村堂前口村民小组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沅陵县白田乡白田村民委员会堂前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钱满英在原白田村堂前口组公路旁所修建的厂房土地属于组里分配给原告宋祖香的自留地,该地上抵酉水农庄大门,下抵樟树,后抵椿树为界。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人石登玉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证人石登玉证实钱满英砖厂的工人宿舍修建在宋祖香的熟地上,界限是上抵酉水农庄大门,下至现在楼房屋边的椿树,屋门口公路边的椿树是其栽的界限树。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卫红于2021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卫红经营的酉水农庄的大门是从原告的自留地里开的门,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约2平方米,是原告同意张卫红长期使用该占用的自留地。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张士全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钱满英现在修建的两层楼住房占用的土地是属于张世全的,被告钱满英已向张士全付清了款项,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日,原告宋祖香(甲方)与被告钱满英(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钱满英因修建砖厂需要租赁原告宋祖香在原白田村堂前口组大、小连鱼山对面的公路边的一块自留地,用于修建泥岩砖厂房;租赁期为9年(即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年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错列诉讼主体为由,撤回起诉。2018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2018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湘12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的经营者钱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宋祖香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宋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于2018年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宋祖香三年土地租赁费用11,000元整(租期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二、租赁费用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祖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负担;四、双方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土地租赁未达成协议,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支付超期使用土地的租金3,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因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2017年4月22日,沅陵县环境保护局向该砖厂作出沅环停产字[2017]15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责令该砖厂立即对该页岩砖建设项目进行停产整治。2018年7月23日,沅陵县砖厂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砖厂送达告知书,责令该厂接到此通知书后立即组织关闭拆除,鉴于该厂现有制砖设备及制砖技术,建议在县境内另行选址,经相关部门实地勘查确定符合设置砖厂要求后,对砖厂实施整体搬迁。
2018年8月5日,沅陵县沅陵镇人民政府向该砖厂送达告知书,告知该砖厂,依据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下达该厂《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要求,限该砖厂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拆除。因该厂逾期未拆除厂房及机械设备等,为了确保中央环保督查交办我县砖厂问题及时整改到位,现镇人民政府特告知由砖厂整治领导小组对该厂进行强制性拆除。
被告经营的沅陵县白田泥岩砖厂现已停止生产经营,但是该砖厂的宿舍住房仍未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634号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均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634号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将以上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改变了原有的用途出租给被告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不存在破产、兼并等情形,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出租的条件,因此,该租赁协议无效。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土地的租金3,000元,由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提交损失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祖香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宋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