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刘琼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被告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原告看在朋友分上,转账借给被告75000元,约定2020年12月14日归还,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不履行承诺,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琼有辩称,实际上2020年9月14日借的是50000元现金,三个月利息25000元,所以写了75000元的借条。还了两次利息,一次1400元,一次1600元,共计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刘琼有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25000元,当日立具借条一张,把利息25000元写进本金之内,载明:刘琼有因做工程需要向李金朝借到人民币75000元,三个月还保息。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利息3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朝与被告刘琼有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借款本金是50000元。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归还利息6000元,利率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认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5.4%,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可从利息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琼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刘琼有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可从利息总额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李金朝负担112.5元,被告刘琼有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艳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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