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21号。 负责人:肖春英,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男,该单位清收员。 被告:申跃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申跃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跃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申跃林偿还贷款本金14846.38元、利息3863.01元,本息合计18709.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4日,申跃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480,2019年6月份申跃林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3月2日,尚欠本金14846.38元、利息3863.01元,合计18709.39元。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申跃林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4日,申跃林以其实际经营的滴道区兰岭花圈寿衣店为依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480,2019年6月份申跃林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3月2日,尚欠本金14846.38元、利息3863.01元,合计18709.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跃林亲笔签名照片复印件、银行系统截屏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卡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申跃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申跃林信用卡还款到期日未按时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有权依据领用信用卡的约定要求申跃林偿还本金及利息。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要求申跃林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申跃林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4846.38元、利息3863.01元,本息合计18709.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春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