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朗达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文化大道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3552890859。

法定代表人:肖艳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恩,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易朗达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北京易朗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4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一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落款处将甲方地址写为广西南宁市,但南宁市有多个辖区,故属于未约定具体地址。上诉人认为,既然原告己经在合同尾部对甲方地址手写明确为“广西南宁市”,就是以协议管辖的形式,排除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被上诉人周建恩系广西兴都置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公司住所地是南宁市青秀区兴都公司职工定制服装属于职务行为,系有权代理,显然其手写“广西南宁”系指其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基于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如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在起诉时根据该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管辖协议约定。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己经在合同尾部明确手写“广西南宁市”,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条款,而被上诉人又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遵从案涉合同关于纠纷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其次,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是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是兴都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故应遵从该协议的约定,依法将案件移送给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再次,在当事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仍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约定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无视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被上诉人户籍地和付款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总之,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是退一步讲,如果认为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则本案应按法定管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已经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也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本案当事人周建恩作为甲方,北京易朗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装销售合同》,“确认乙方为甲方职工订制职业服供货单位”。其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落款部分为表格式设计,周建恩在甲方“单位名称(公章)”栏内签名捺印并书写“4527301971××××××××”字样,在“地址”栏内书写“广西南宁市”字样。2018年1月23日,广西兴都置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安分公司通过设立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账户给北京易朗达公司设立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天坛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整。本院认为,对北京易朗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理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

首先,本案纠纷因当事人履行案涉《服装销售合同》而引发,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案涉合同设定甲方当事人为“周建恩”、周建恩本人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内签名捺印并标注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合同内容无一提到“广西兴都置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民事主体等事实,可以确认该合同为周建恩个人与北京易朗达公司订立。此外,即使周建恩是上诉状所称“广西兴都置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法律既不禁止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为职工订制、购买工作服(职业服),也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通过他人账户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北京易朗达公司关于周建恩签订案涉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其次,案涉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关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才是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周建恩在合同落款部分的“地址”栏内书写“广西南宁市”字样,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因此,北京易朗达公司关于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由“广西兴都置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由于案涉合同甲方当事人周建恩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桑里村上桑一队**,而该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北京易朗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原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北京易朗达服装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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