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2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3944201J。
主要负责人:唐继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俊,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秀强,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被执行人:刘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徐丹,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依据(2019)渝0243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卫红、徐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82.11元、逾期利息(包含截止2019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2543.74元;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复利(包含截止2019年6月11日的复利1128.98元;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利息1488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付的复利)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14元、执行费3627.88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住房公积金中心、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经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及微信存款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及微信账户予以冻结后,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欠款23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款项,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20日前偿还5万元(由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冻结后,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自2021年2月开始,于每月20日前偿还7000元,同时在每年12月20日前另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不少于5万元的欠款(作本金偿还),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在执行和解期限内,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若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三、诉讼费2514元、执行费3627.88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本案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到标的为欠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款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514元、执行费362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渝0243执2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未履行部分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的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