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主要负责人:洪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迟道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与被告迟道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道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迟道桂偿还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垫付款126332.9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迟道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迟道桂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京市吴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禄横线路口东侧,与相对方向李兴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11×××××0000628号认定:迟道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李兴兰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李兴兰伤后损失125332.97元,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了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向李兴兰支付了上述伤后损失125332.97元,对上述款额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迟道桂享有追偿权。

被告辩称

迟道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迟道桂驾驶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情况;2.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迟道桂醉酒驾车致使李兴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迟道桂承担事故全责;3.保单、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李兴兰交通事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125332.97元;5.汇款凭证2份,证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向李兴兰支付了125332.97元,以及因此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迟道桂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京市吴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禄横线路口东侧,与相对方向李兴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11×××××0000628号认定:迟道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李兴兰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年2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李兴兰伤后损失125332.97元【医疗费105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交通费400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了上诉费1000元。2020年7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21民终4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9日,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向李兴兰转账支付了125332.97元。

另查明,迟道桂因本起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鉴定(江公(交)鉴通字〔2018〕2021号),送检的迟道桂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支付李兴兰赔偿款125332.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332.97元。因迟道桂系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兴兰受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有权向迟道桂追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5332.97元,是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按照与迟道桂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无权向迟道桂追偿。故迟道桂应给付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关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主张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迟道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迟道桂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