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韶关市。

负责人:陈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梅,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余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协议及约定条款对利息、违约金及费(手续费)等的计付方法作出约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05),并向该卡发放了100000元分期额度。

二、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该卡本金82155.1元、利息1639.53元、违约金及费(手续费)14547.76元,合计98342.39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并向该卡发放分期额度,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偿还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注销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并要求被告清偿拖欠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注销被告钟志平持有的卡号为62×××05的龙卡信用卡。

二、被告钟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归还信用卡本金82155.1元、利息1639.53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违约金及费(手续费)14547.76元,合计98342.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5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78.56元,由被告钟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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