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华,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勋因与被上诉人董鹏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1)赣02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吴意华,被上诉人董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勋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21)赣02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说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董鹏辉左眼并非是上诉人戳伤的。“戳”字是一个动词,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是用锐器的尖端刺击的意思。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戳伤被上诉人左眼的情况,而是被上诉人自身不小心撞到上诉人手中的鱼竿。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在本案当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就被上诉人左眼受伤一事没有过错。上诉人已经尽到一位谨慎的成年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左眼受伤一事,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左眼是否受伤,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从被上诉人自身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诊疗报告、门诊报告足以反映被上诉人左眼并不存在视线模糊的情形。故此,被上诉人左眼在撞到鱼竿受伤之后,并无被上诉人所述的视力模糊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认定。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部分赔偿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的标准过高。从被上诉人在杭州西湖之江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单来看,被上诉人在该医院并非是针对其左眼进行治疗,其中还包括其他与左眼无关的心电图检查等事项。被上诉人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将门诊天数与住院天数累加计入误工天数,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责任划分说理部分就被上诉人如何受伤的说明,与事实认定部分不一致,并且忽略了几个在庭审中关键的事实认定。在赔偿标准上又采用远超历年裁判的平均标准,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董鹏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2、在一审案件中,事实清楚,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显示,鱼竿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眼睛受到伤害时上诉人恰好在翻找手机并使用手机,也就是在这时,鱼竿戳到了被上诉人的眼睛,导致侵权的事实,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断折的鱼竿拿在手上,并且接听电话,导致握住鱼竿的手发生倾斜,戳伤被上诉人的眼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抗辩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划分时也是根据双方的行为以及责任义务去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3、被上诉人左眼是否受伤一审法庭已经进行了认定,受伤是既定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对于被上诉人受伤也予以了认可,所以左眼是否受伤不是本案的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诉请不仅不高,同时与现实的费用相比标准较低,被上诉人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票据、转账凭证等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了治疗左眼花费了将近10万元费用。但一审法院严谨地考虑了转账用途与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全部认定,仅仅认定了部分。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如此低金额的赔偿被上诉人虽有不服,但出于避免双方争议,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董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70822.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鹏辉与被告汪勋系表兄弟关系;2020年2月14日,原、被告一块到原告家附近的水塘钓鱼,因鱼竿不慎折断,二人回到原告家中,原告在二楼房间内换衣服后转身,不慎与正在接听电话的被告手中持有的折断鱼竿相撞,该鱼竿扎到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因眼部受伤,先后赴景德镇爱尔医院、上海闵行中医院、上海普瑞医院、安吉县医院、杭州爱尔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医院、浙江大学附属医院、杭州之江医院等十余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被告及家属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共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系侵权责任纠纷,一般应依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董鹏辉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其适用的计算标准;二、原告董鹏辉与被告汪勋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引发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

关于原告董鹏辉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其适用的计算标准。就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请,法院核算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88380.52元,法院依照原告所提供的理赔清单确认有效医疗费票据为78份,总金额为31107.12元,对原告理赔清单上有涉及治疗无票据部分及仅有支付凭证而无医疗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均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8247.89元(门诊交通费6957.89元+住院交通费1290元),法院认为,原告就门诊期间的交通费仅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杭州的三张的士车票(总金额37元+14元+65元=116元)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门诊期间的交通费认定为116元,另原告在杭州西湖之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956元(116元+15元/天×56天);3、原告诉请的伙食费为8415元(住院伙食6880元+其他伙食1535元),法院认为,原告在杭州之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该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480元(80元/天×56天),其诉请的其他伙食补助费用因未提交证明予以佐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57072元[84680元/年÷365×(70天+86天+90天)],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转账人程伟身份信息不明,所涉款项内容不详,故对该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其在眼部受伤前在浙江省湖州市跟随个体老板从事电工工作,但就该事实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参照江西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8871元/年)来核定原告的年收入,又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门诊天数为36天,住院天数为56天,另其主张的在安徽省祁门医院住院30天及建休90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318元[48871元/年÷365×(36天+56天)];5、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为772.49元。法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有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2900元(150元/天×86天),法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住院天数只有56天,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7280元(130元/天×56天);7、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4300元(50元/天×86天)。法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住院天数只有56天,故本院对其营养费认定为2800元(50元/天×56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9713.61元。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董鹏辉与被告汪勋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引发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汪勋在狭小房间内接听手机时斜持断裂鱼竿,不慎将该鱼竿戳到原告的左眼,致使原告的左眼受到伤害,被告汪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注意到该鱼竿断裂的尖锐部分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本院酌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董鹏辉右眼已失明数年,视力受限,本院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的22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鹏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3828.17元;二、驳回原告董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为1858元,原告董鹏辉负担1785元,被告汪勋负担73元。

二审期间,汪勋、董鹏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汪勋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董鹏辉的损失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汪勋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在2020年2月14日,董鹏辉与汪勋一块到董鹏辉家附近的水塘钓鱼时,因鱼竿不慎折断。后董鹏辉去二楼房间内换衣服后转身时,不慎与正在接听电话的汪勋手中持有的折断鱼竿相撞,致左眼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汪勋手持断折鱼竿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和危险发生避免义务。由于其疏忽导致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同时董鹏辉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综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汪勋承担60%责任,董鹏辉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根据董鹏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视频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已认定董鹏辉左眼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故汪勋上诉称董鹏辉左眼是否受伤,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董鹏辉的损失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汪勋上诉称,从董鹏辉在杭州西湖之江眼科医院出院记录单来看,董鹏辉在该医院并非是针对其左眼进行治疗,其中还包括其他与左眼无关的心电图等检查事项,董鹏辉并不需要住院。本院认为,董鹏辉受伤后前去医院诊断并住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医院出于诊断治疗需要对董鹏辉进行相关必要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与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合理性。本案审理中,汪勋并没有对董鹏辉诊断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汪勋上诉另称,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将门诊天数与住院天数累加计入误工天数,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董鹏辉接受门诊治疗属实,其虽未出示医疗机构误工证明,但考虑其门诊就诊大部分发生在外地,董鹏辉在门诊治疗当日,客观上会产生误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将门诊天数酌定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妥。另查,一审法院对董鹏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汪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汪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