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锴,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唐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新金富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连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锴,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顺德因与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新金富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顺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向罗顺德支付保险理赔金6605776.0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保险公司有权向罗顺德主张抵销权,必须满足其享有的债权先于罗顺德所受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法定条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代位求偿权,而罗顺德享有的债权则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先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到期。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以其债权抵销罗顺德所享有的债权,明显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受让人的特别保护,不符合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抵销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答辩称:一、新金富公司与罗顺德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首先,新金富公司的转让基础不存在,新金富公司对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因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代位请求权相互抵销。其次,新金富公司明知自己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却仍以40万元的低价转让债权,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就已经对新金富公司享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而新金富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于2019年5月20日才送达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此时罗顺德才享有转让债权。因此,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债权是先于罗顺德享有的转让债权到期,既然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双方互付的债务均到期,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罗顺德主张法定抵销权。三、新金富公司已无向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其仍将持有的债权不用于抵销,而转让给罗顺德,导致了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权利进一步受损,而且罗顺德并未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给新金富公司,这种恶意转让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立即向被保险人赔付了1200余万元,但新金富公司作为侵权人未向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分文,新金富公司与罗顺德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是想利用诉讼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罗顺德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新金富公司同意罗顺德的意见。 罗顺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向罗顺德支付保险金6501885.33元。一审诉讼中,罗顺德变更上述诉求的保险金的金额为665347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中山市美鑫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第1-6栋共6栋厂房向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美鑫公司及中山市美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管理公司),保险标的项目及保险金额分别为:建筑物(框架)2000万元、建筑物(装修)1000万元、机器设备5768.5万元、原材料1125万元、工件1330万元、电镀液1430万元,总保险金额12653.5万元,总保险费为126535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购买一览表载明新金富公司等23家企业及个人为共同被保险人,其中2栋3层新金富公司的各项保险金额分别为:设备800万元、原材料100万元、工件150万元、电镀液70万元,合计1120万元。 此外,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第1项载明:本保单主险及附加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电镀液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保单适用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 2017年5月25日6时3分许,美鑫公司投保的上述厂房中的第2栋第三层的新金富公司发生火灾。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小榄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蔓延至第一层(中山市鑫科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达公司;中山市华发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兴公司)、第二层(中山市宝铖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铖公司;中山市创忆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忆公司)、第四层(中山市绍雄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雄公司),火灾烧毁电镀生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原材料、电镀液、环保处理系统等物品及建筑装饰,过火面积约1500平方米,火灾中无人员伤亡。该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新金富公司的洗水槽、枪缸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纵火、外来飞火、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2017年5月31日,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与新金富公司等受事故损害的公司共同委托建泓公估公司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建泓公估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终期报告,核定各被保险人最终理算金额为:美鑫管理公司3457270.02元、鑫科达公司858893.4元、华发兴公司1261846.17元、宝铖公司2928490.56元、创忆公司1263037.99元、绍雄公司3103674.38元、新金富公司4569400.31元。其中,建泓公估公司对新金富公司理算金额核算的详情如下:新金富公司各项财产损失金额如下:机器设备5136250.03元、原材料254429.65元、工件939637.02元、电镀液323159.31元,合计6653476.01元;扣减机器设备残值3万元及工件残值17700元后,余额6605776.01元;机器设备、原材料、工件的损失金额再扣减免赔额30%后为4397831.68元,而电镀液单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按各共同被保险人的电镀液损失金额分摊后,新金富公司应得电镀液损失理赔金额为171568.63元;核算后的理赔总金额为4569400.31元。 此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向事故中受损的各被保险人(新金富公司除外)赔付了保险金,分别如下:美鑫管理公司3457270.02元、鑫科达公司858893.4元、华发兴公司1261846.17元、宝铖公司2928490.56元、创忆公司1263037.99元、绍雄公司3103674.38元,合计12873212.52元。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赔付上述保险金后,美鑫管理公司等被保险人作出权益转让书,将赔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 2019年5月15日,新金富公司(甲方)与罗顺德(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40万元的对价向乙方转让甲方基于涉案保险合同而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及对应的收益权;乙方应自行负责为实现标的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处理有关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为标的债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若保险公司须向乙方支付全额保险金即6501885.33元,则乙方应于有关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支付标的债权的剩余转让价款;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若保险公司无须向乙方支付全额保险金(仅支付部分保险金或无需支付保险金的情形),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剩余转让价款应按比例减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5月18日,新金富公司向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经营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新金富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我司应向你司赔偿4569400.31元;我司已完成向被保险人美鑫管理公司等理赔事项,共赔付金额12100185.43元,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法的规定,你司在上述12100185.43元赔付范围内有向我司偿还之义务;我司同意对上述4569400.31元在你司应偿还我司12100185.43元范围内予以抵销,上述款项抵销后,你司尚欠我司7530785.1元,你司应在收到本通知10日内向我司履行上述剩余欠款义务。此外,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新金富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对你方《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司不予认可,该笔保险金已在我司对你司债权中依法予以抵销。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称上述抵销通知及告知书已通过建泓公估公司转发给新金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连德。因双方对于保险理赔金额及债权抵销问题存在争议,罗顺德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另查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的免赔额及电镀液赔偿限额条款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是由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事先拟定并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同意该条款后才签订保险合同;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保单时,清楚该保单实际存在多个投保人,其中包括新金富公司;保险费是由各投保人支付给美鑫公司后,美鑫公司统一交付给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主要与美鑫公司协商,并将上述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美鑫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权人也将保险的相关细节告知了各投保人,新金富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当是知悉的。除了上述陈述,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新金富公司就免赔额及电镀液赔偿限额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又查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就其已向美鑫管理公司等六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向新金富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2072民初11111-11116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诉请。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20)粤20民终3212-3217号],分别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新金富公司向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457270.02元、858893.4元、1261846.17元、2928490.56元、1263037.99元、3103674.3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因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中止诉讼,上述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本案即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新金富公司向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双方对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无异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新金富公司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享有理赔保险金之债权,新金富公司将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罗顺德,现罗顺德提出理赔保险金之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新金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罗顺德,该转让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是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新金富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三是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能否对涉案保险金理赔产生的债务行使抵销权。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债权,新金富公司转让债权后亦已向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该通知发出的时间在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债务抵销权前,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在先,债务抵销在后;且根据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向新金富公司作出的2019年5月30日的告知书,可见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发生效力。罗顺德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新金富公司在保险事故中的各财产损失金额经建泓公估公司勘查核算后认定为机器设备5136250.03元、原材料254429.65元、工件939637.02元、电镀液323159.31元,合计6653476.01元;扣减机器设备残值3万元及工件残值17700元后,实际损失金额为6605776.01元。上述公估报告经新金富公司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共同委托作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新金富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各项财产损失总额为6605776.01元。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按特别约定条款在上述损失金额中扣减30%的免赔额并按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核减电镀液的赔偿金额。对于该载于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的免赔额及电镀液赔偿限额条款,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承认是其单方拟定的条款,并非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条款。根据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自认的事实,可认定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约定了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属于免责条款;但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新金富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新金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不得依据上述条款扣减赔偿金额。新金富公司的损失金额6605776.01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全额理赔。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20民终3212-32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对新金富公司享有12873212.52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而经本案审理认定,同时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对新金富公司负有6605776.01元的债务(新金富公司该债权已转让给罗顺德);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与新金富公司互负的上述债务均已到期,且均为金钱给付之债,可以抵销。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新金富公司发出债权抵销通知,在本案中亦明确主张抵销其与新金富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罗顺德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本案诉讼中已然知道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债务抵销之主张,应视为债务抵销的通知已到达债权受让人罗顺德,该债务抵销对罗顺德发生效力。综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罗顺德赔付保险金6605776.01元,该债务与新金富公司基于(2020)粤20民终3212-3217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所负债务抵销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无须再向罗顺德支付保险金。
一审被告辩称
综上,罗顺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顺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313元(罗顺德已预交),由罗顺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向美鑫公司等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受损的各被保险人(除新金富公司以外)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是否可向罗顺德主张抵销权。 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与新金富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因本院作出的(2020)粤20民终3212-3217号生效民事判决,新金富公司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负有12873212.52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而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亦对新金富公司负有6605776.01元的保险金赔偿债务,两种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并且在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发出抵销通知时,均已到期。至于罗顺德上诉认为其受让的债权先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债权到期,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债务抵销的主张。本案中,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罗顺德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在其于2019年2月27日向美鑫公司等其他被保险人(不含新金富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后即依法享有和成就,且亦早于新金富公司向罗顺德转让保险金债权的时间,故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收到新金富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以其已对新金富公司享有相关的代位求偿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抵销的理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对与新金富公司互负的到期金钱之债进行抵销,并以此向罗顺德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违反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之处,应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有权向新金富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且新金富公司将其对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享有的保险金债权转让给罗顺德之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亦可向罗顺德主张抵销权,故最后判决驳回罗顺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诉称
综上所述,罗顺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0元,由上诉人罗顺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泳东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蔡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洛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