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32323MA752T0550);住所地:青海省泽库县宁秀乡赛日龙村。         法定代表人:索南才让,该合作社理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多哇,公民身份证号:×××,青海省泽库县宁秀乡赛日龙村七社牧民。         被告:才让扎西,公民身份证号:×××,青海省泽库县和日乡司么村三社牧民。         被告:索南达杰,公民身份证号,632323199001201797,青海省泽库县和日乡司么村三社牧民。         被告:加怀,公民身份证号:×××,青海省泽库县和日乡司么村三社牧民。        

审理经过

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才让扎西、索南达杰、加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索南才让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哇、被告才让扎西、索南达杰、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购买翻斗车款(青D:83321)7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费3916.37元、修保险杠360元、评估费3600元、增值税900元,共计8776.3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被告才让扎西与索南达杰在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索南才让处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翻斗车一辆,当天支付30000元后立了字据,约定剩余购车款170000元二十天内还清,于2020年7月9日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剩余欠款70000元被告因车辆运营证等手续无法办理为由拒不给付,现已办理所有车辆手续并交给了二被告,希望被告尽快给付剩余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才让扎西、索南达杰辩称,二被告于2020年7月9日从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索南才让处购得×××号货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格为200000元,先后已支付原告130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于2020年7月13日至22日期间领取营业证后支付剩余欠款70000元整,原告承诺向被告找一名货车司机,若未能按时找到司机,则向被告支付每日4000元的损失费。到期限后原告未按约定办理运营证也未能找到司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加怀辩称,本人在此次买卖合同中纯属知情者,并不是担保人,该份合同上未亲自签名捺印,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索南才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购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购车时间及价款、给付方式的事实;         三、泽库县人民法院(2020)青232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3民终14号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主张购车损失费被两级法院告知另案处理的事实;         四、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20)青2323民初362号卷内),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得货车(×××)一辆,总价为200000元,前后共支付130000元,尚欠购车款7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才让扎西、索南达杰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辆出售价格为200000元,原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70000元。另约定于2020年7月13日至22日期间原告承诺给被告找一名货车司机并交付车辆运营证,若未能按约定履行则向被告支付每日4000元的损失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车辆的出售价格及车款给付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出约定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原告承诺给被告找一名货车司机并交付车辆运营证,若未能按约定履行则向被告支付每日4000元的损失费主张已另案处理,故该案中不予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才让扎西、索南达杰于2020年5月14日从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索南才让处购得×××号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购车价款为200000元,被告分两次已支付1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运营许可证而发生矛盾,现原告已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且已交付给被告,剩余购车款7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加怀在此次购买协议中担任知情者,未在协议中签字捺印,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购车价款、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已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尚欠购车款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为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过户费等费用8776.37元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每月4000元的损失费为由,拒不给付尚欠购车款,因被告该主张已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才让扎西、索南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泽库县新盛畜牧专业合作社支付剩余购车款70000元;         二、被告加怀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被告才让扎西、索南达杰负担(未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仁青卓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三知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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