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胜诉被告薛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分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脱未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薛建东未答辩。
原告王春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其出具了载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时间。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其出具了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201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以上四张借条均由被告签字并捺手印。以上四次借款共计3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借款情况属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该笔借款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6月2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胜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薛建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薛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