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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工业功能区28号第2幢2-3层。
法定代表人:李新疆。
被告:杭州江干沈顺萍鞋类有限公司,浙江**贸鞋业皮具城一楼D区D1-330。
法定代表人:沈任飞。
审理经过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步公司)、杭州江干沈顺萍鞋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顺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舒步公司无法通过普通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步公司、被告沈顺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斐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舒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沈顺萍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舒步公司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被告沈顺萍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经商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后斐乐公司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还邀请众多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同时,原告先后在各类时尚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斐乐公司发现,舒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且舒步公司作为杭州企业,其商品销售范围地域覆盖非常广泛,包括江西、浙江等城市。斐乐公司在沈顺萍公司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舒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经观察,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斐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舒步公司、沈顺萍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斐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舒步公司、沈顺萍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对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作进一步阐述。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等商品,上述商标有效期限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经多次转让,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另还确认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公证保全、投诉报案、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在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侵权赔偿金等,有权对斐乐产品进行真伪鉴别、价格认定及确认是否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等。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4日,其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至江西省樟树市小香港街的“妈宝童鞋工厂直营三店”(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购买一双鞋子,通过银行卡支付79元。公证员及其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自行保管。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5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11日,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贸鞋业服饰城的“托米福儿”(门店名称)商店(门牌显示D1-330),在对华贸鞋业服饰城的外景、“托米福儿”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并对店内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后在店内购买一双鞋子,支付宝支付75元,收款人显示沈任飞。公证员及其助理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自行保管。
经查验,(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91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鞋盒多处标有“伊布朵朵”商标。经拆封,鞋盒内装有一双红色童鞋,尺码22,吊牌上显示伊布朵朵童鞋。鞋盒侧面标有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富阳银湖街道高桥工业功能区28号,该地址与舒步公司住所地一致。鞋舌上印有“”标识,鞋侧面有“”标识,鞋带上有“”标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23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鞋盒多处标有“伊布朵朵”商标。经拆封,鞋盒内装有一双黑色童鞋,尺码25,吊牌上显示伊布朵朵童鞋。鞋盒侧面标有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富阳银湖街道高桥工业功能区28号,该地址与舒步公司住所地一致。鞋舌上印有“”标识,鞋侧面有“”标识,鞋带上有“”标识。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整体结构方面构成近似。鞋子上挂有吊牌及合格证,商标均显示为“伊布朵朵”,制造商为“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与其住所地一致。
另查明,舒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注册资本85万元,经营范围:服装、服饰品、鞋帽、箱包、日用百货销售;童鞋生产;小型服装加工。经查询中国商标网,显示第22631824号“伊布朵朵EBDODO”、第19804737号“伊布朵朵”商标注册人为舒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
沈顺萍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鞋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前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斐乐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被诉侵权产品在其醒目位置显示有被诉侵权标识,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标识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的字形、结构高度近似,“”“”标识与涉案第163333号“”商标在字形及结构设计上亦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所标注的“伊布朵朵EBDODO”商标由舒步公司持有,明确标注制造商为舒步公司,由此可见,舒步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斐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沈顺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的涉案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结合斐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二被告均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斐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斐乐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二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2.舒步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注册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但销售范围不限于浙江省已至江西省,有一定的销售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在零售价为79元/双,75元/双,涉案两款侵权产品均由舒步公司生产,其中一款由沈顺萍公司销售;4.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侧面、鞋帮处还有其他标识,对于被诉侵权标识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有一定影响;5.斐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和取证情况,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舒步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沈顺萍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斐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江干沈顺萍鞋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0元;
四、被告杭州江干沈顺萍鞋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75元,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杭州江干沈顺萍鞋类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公告费560元,由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舒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江干沈顺萍鞋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沙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柳佳
书记员刘佳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