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真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6号创业大厦10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述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五洲国际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章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真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真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疆真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往返差旅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承接的昌吉州呼图壁县653项目综合楼、警消楼外墙真石材保温装饰板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工人的往返差旅费12,000元,但被告迟迟未约定派人施工。2019年11月9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差旅费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差旅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检验报告1份、合同1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差旅费12,000元;因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同意退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承包昌吉州呼图壁县653项目综合楼、警消楼外墙真石材保温装饰板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工人的往返差旅费12,000元。2019年11月9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差旅费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差旅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合同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差旅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真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真石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差旅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吉林省司迈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