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廖荣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守成与被告廖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荣成于2019年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银行还贷、资金周转和建房等,后被告以两间车库作价200000元及两套房屋和楼下车库两间作价470000元抵账,余款23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五承担利息,当年年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着,为此诉至法院如诉请。

原告举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吕守成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被告廖荣成于2019年4月4日书写借条一张,计金额230000元,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合伙建房协议,拟证明借条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廖荣成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达900000元不属实,事实是2017年被告与原告合伙开发房屋,被告提供地皮,原告提供四十多万元资金,2019年双方经结算,被告用两套房屋及车库作价470000元抵原告投资款,230000元作为合伙建房分红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年年内付清,不存在约定利息,当时算账有赵承琢、赵承文。出具借条后2019年底被告经原告妻子手还款30000元,2020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18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廖荣成向本院举交赵侦宝、廖开锋、廖冉、李凤祥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吕守成与被告廖荣成经协商合伙开发房屋,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告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分红款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吕守臣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廖荣成(签字按印)注明:此款2019年年内付清公证人:赵承琢赵承文。另查明:被告廖荣成于2019年年底想原告妻子还款30000元,2020年年底向原告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亦认可被告已还50000元,但辩称是利息款,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视为偿还借款。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守成清偿借款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原告吕守成负担516元,被告廖荣成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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