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灵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湖南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波偿还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66.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9526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红波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红波于2017年3月23日与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期限36个月。借款后,李红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23日尚欠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本金5万元、利息9566.22元。经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讨,李红波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红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当庭提供了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欠付本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李红波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月利率为8.9062‰(其中基准利率3.9583‰,利率浮动比12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2017年3月23日,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将5万元转入李红波个人账户。借款后,李红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66.22元。经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与李红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李红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红波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安仁农村商业银行提出2020年3月23日前借款利息为9566.22元、2020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8.995262‰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566.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8.99526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李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