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权(绰号“大哥”、“武宣大哥”),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宣县,住柳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国存,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敏,男,****年**月**日出生于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柳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键良,男,****年**月**日出生于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谭海权、吴敏、罗键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桂02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谭海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罗键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对被告人谭海权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谭海权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权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海权、吴敏、罗键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谭海权以服从原判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权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胜进
审 判 员 陈永强
审 判 员 韦红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双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