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伟,新乡市辉县市正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雪杰,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常一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庆与被告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伟、葛雪杰、被告广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一乐、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9000元;2、判令被告以241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7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2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72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J-L轴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协议书中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4150000元)、工期、付款办法及其他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圆满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签订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推诿,不予偿还。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广鹰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工程的承包价格是4150000元,并且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应为无效协议。2、原告施工完毕后并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履行验收手续,被告无奈之下才进驻案涉工程厂房;3、因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包括主材、清单,被告无法进行结算;4、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原设计标准并不一致,无论是在厂房的长度还是厂房的屋顶施工设计部分,都发生了变化,但是原告没有将实际情况和相应的变化告知被告,导致被告至今对整个工程的详细情况无法知悉,也无法确认全部的工程量和工程数额。原告所述应付工程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2017年1月19日的保险单、证人王某、李某的书面证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单、证言、证明与J-L轴施工协议相互印证,与案件争议密切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现金缴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缴款单与J-L轴施工协议相互印证,与案件争议密切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J-L轴施工协议相互印证,与案件争议密切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李玉庆以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广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11)一份,内容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新乡市凤泉区工业园区工程内容: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2#所含全部内容(包含变更,详见附件)及施工单位所报预算清单中所有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中的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确定之日为准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后180个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佰柒拾万元(人民币)¥:670万元其中包括:(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佰陆拾元(¥:18.96万元)(2)扬尘治理费:人民币(大写)贰万贰拾柒元(¥:2.27万元)(3)材料和设备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零元(¥:0万元)(4)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零元(¥:0万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业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结算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签订时,以包干固定总价为结算依据,1.预算清单内工程量为预算时双方确认的,结算时不再作出调整。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及合同外工程,由双方确认计量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2.如果在施工过程中主材的市场价较合同签订时(详见主材价格清单)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将价差部分计入结算金额中。市场价向上浮动《8%时,不予调整,市场价浮动>8%按照实际市场价调整,价差=工程量*(实际市场价-主材价格清单中预算价格*1.08)。如果市场价向下浮动时,以承包人实际购买价格调整预算。…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如工程量未发生变化,以合同总价进行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L-J轴工程完成时:1.工人机械进场,基础垫层及独立基础完成后付80万2.预制柱子完工并吊装完毕后付40万3.外墙砌筑完工,屋顶吊装完毕付40万元4.外墙粉刷完工后,付40万元5.全部完工,并待工程验收完毕,结算完成,并在发包人搬进厂房六个月后付100万,十二个月后付至结算金额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J-L轴施工协议》,内容载明:“甲方: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李玉庆。1.工期要求:12月31日,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甲方可以搬进乙方在前期施工手续办理过程中,以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担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2#的施工建设(备案合同金额为670万元),其实际先仅施工2#的中的J-L轴(双方协商金额415万元)。在后期的缴纳农名工保证金过程中,由施工单位按照备案合同的670万元缴纳,2#备案合同金额与J-L轴造价的415万元差额所应缴纳的农名工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后期在办理验收完毕,政府退还农名工保证金的时候,再有乙方将此部分足额退还给甲方。2.由于在办理1#厂房的时候,乙方已经缴纳一次保险费用,由于各种原因厂房1#未能正常施工,此部分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有乙方提供缴纳费用的收据及票据。在缴纳2#厂房的保险费用时,仅有乙方承担其所施工的J-L的415万元的6个月周期的保险金额,实际缴纳过程中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3.在J-L地基处理过程中第一次有乙方进行场地清理费用为1.3万,第二次施工费用为1.3万元,砂石回填费用为55万元。降水工程14万元。4.由乙方承担甲方园区里临时配电房的施工建设,费用为7.3万元。5.(1)L-J轴工程完成时:1.工人机械进场,基础垫层及独立基础完成,回填结束后付100万2.预制柱子完工并吊装完毕后付70万3.外墙砌筑完工,屋顶吊装完毕付70万元4.外墙粉刷完工后,付70万元5.全部完工,发包人付至350万元,3个月内,待结算完成,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400万元,六个月付至结算金额95%,一年后付清所余工程款(包含超出乙方本应承担的农名工保证金和保险)。6.付款之前,均以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待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一月内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工程款的话,由甲方支付拖欠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取,(每一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元)。(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签订时,以包干固定总价为结算依据,1.预算清单内工程量为预算时双方确认的,结算时不再做出调整。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变更及合同外工程,由双方确认计量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2.如果在施工过程中主材的市场价较合同签订时(详见主材价格清单)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将价差部分计入结算金额中。市场价向上浮动《8%时,不予调整,市场价浮动超过8%按照实际市场价调整,价差=工程量*(实际市场价-主材价格清单中预算价格*1.08)。如果市场价向下浮动时,以承包人实际购买价格调整预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签订材差调整确认单。被告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0月11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该项目竣工。原、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欠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李玉庆…乙方: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鉴于:2017年11月5日,甲方与乙方就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达成了合作,建设工程总价款约为:560万元人民币(以最终结算数目为准)。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已经甲方、乙方验收,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约310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约为250万元。经过友好协商,现关于该欠款的清偿问题,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分期偿付甲方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自2019年6月起,每月25日前乙方以转账形式偿付甲方20万元整人民币。直至工程欠款全部还清。二、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偿还了该项工程全部欠款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三、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照累计月份应偿还而未偿还金额的1.5%(月息1分5厘)支付甲方逾期利息。(比如乙方从2019年7月开始逾期,如2019年9月仍未偿还时,则按照60万(20万×3个月)的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以此类推)。四、乙方出现多次逾期,或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3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2019年3月在J-L轴厂房试生产到9月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玉庆以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广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11)和以自己名义与与被告广鹰公司签订的《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J-L轴施工协议》,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为独立的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照累计月份应偿还而未偿还金额的1.5%(月息1分5厘)支付甲方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自2019年6月起,每月25日前乙方以转账形式偿付甲方20万元整人民币。直至工程欠款全部还清。”据此分析,该协议约定的首笔工程款应于2019年6月25日前付清,后续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以此类推。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结合被告的逾期时间、金额,确认:截止2021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2300000元工程款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00000元×1.5%×(21+20+19+18+17+16+15+14+13+12+11)个月]+[100000元×1.5%×10个月]=5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2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724500元,超出双方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辩解与其自认试生产的情况相互矛盾,也与《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显示的“验收合格”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要求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和《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将被告公司门锁住不让干活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庆工程款2300000元及逾期利息5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8元,由原告李玉庆负担930元,被告河南广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帅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