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志强。 申请执行人:张文。 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新胜苑**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张文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强对本院强制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强称,其于2012年11月11日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紫润芳庭小区3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总价款为953906元,分两次交付房款487906元。房屋已经交付,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王志强所有。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执恢3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对房屋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文因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9)晋02执恢34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9月11日续查封了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紫润芳庭小区部分房产,包括王志强持有异议的3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王志强提交商品房认购协议、购房款收据、大同市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其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志强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超过百分之五十,在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志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紫润芳庭小区3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建录审判员马祖荡审判员段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国 峰 书 记 员 高 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