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燕(曾用名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杰,主任。

应诉负责人许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萍(别名张某2、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族,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燕以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任港街办)未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任港街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张某萍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任港街办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军,被告任港街办副主任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李某,第三人张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燕诉称,其系任港街道战胜村七居居民,系张某元、毛某英夫妇的女儿。1985年,张某元、毛某英夫妇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及王某英(张某余妻子)共同申请建房,原告系房屋共有权人。2015年,该房屋所在区域因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建设面临拆迁,根据崇川区拆迁政策,原告兼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出嫁女双重身份,有权单独享受拆迁安置权益。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单独签约未果,后又通过信访维权,被告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职,核定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待遇。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七十、八十年代常住人口登记底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证明原告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均登记为任港街道战胜村**的村民,2007年12月户口迁回战胜村七居**后一直保留至今;

2.南通市郊区任港乡村民建房审批证书,宅基地登记通知单,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建房申请人和常住农村人口,享有房屋共有权;

3.崇川政告字[2018]第4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柴油机厂周边地块是在2018年12月才发布征收决定公告;

4.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表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在南通市无不动产登记记录,属于无房户;

5.户口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父亲张某元在2009年1月因病去世注销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任港街办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答辩后变更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答辩后不可再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核定相应的待遇,其应当向被告提出相应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供被告审查,原告不应在未申请的情况下径直提起诉讼;第三,根据崇川区现有的搬迁补偿安置政策,针对农村土地自建房(含农改居房屋),补偿安置的面积核定、补空方以及安置指标面积均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原告作为出嫁女,其不可以单独成户来申请该空方或指标面积;第四,根据被告委托的战胜经济实业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所签订的2015版*号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诉称的房屋已经通过该协议进行了相应补偿,补偿内容均包含在该协议中,协议之外还有一份附属协议,是针对推进费、配合奖励、无证非居房的相关补偿。此外,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已经于2015年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原告在已经知晓房屋搬迁事实且自称多年来向被告主张单独签约遭拒的情况下,再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予裁定驳回。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依据,应予判决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房屋搬迁公告及相应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搬迁范围、签约期限和补偿方式,本案张某元和张某萍户选择的是原区域商品房集中安置;

2.与张某元、张某萍签订的2015版0001392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及相关附件,证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以及合法建筑面积等,原告诉称的房屋已包括在186.1平米房屋中予以补偿;

证据1-2还证明原告应当知晓案涉房屋早已于2015年7月进行了搬迁,其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与张某余签订的2015版0001425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及相关附件,证明张某余户房屋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张某余户房屋不包括原告诉称房屋,从张某余户的补空方申请可以看出张某余户向任港街办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后才确定了补空方面积,证明实践中空方的增补是依照被搬迁人的申请而为;

4.崇拆发[2012]15号《关于面积核定(更正)、补空方和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审批的实施细则》,证明只有在出嫁女属于原籍集体组织数据库成员或农改居前为农业人口的情况下才可以单独享受空方20平米。如果按照前述可以单独成户,也需要按照该文件规定,在原有房屋面积按照人口均等分享的基础上进行分户,否则新的分户申请不能通过审批。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某萍述称,原告作为出嫁女不应当享受房屋份额,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中亦不包含原告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中析产书、情况说明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详述。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家住任港战胜村**的张某元户申请建房,建房审批证书中载明的常住农村人口为毛桂英、张某余、张某3(即本案第三人张某萍)、张某燕、王某英五人。张某元(2009年病逝)、毛桂英夫妇系原告张某燕的父母亲,张某余、张某3系原告张某燕的哥哥,王某英系张某余妻子。1985年5月,当时公社批准意见为:同意先拆危房2.5间53平米后翻建房二间,建筑面积不超过53平米。1984年12月,张某元户在前述申请的基础上重新申请建楼房。1985年11月,村审批意见载明,原批平房,现同意翻建二底二楼,地,地点新屋后与楼后住户间距保持八米以上,并拆除老房地上所有建筑及树木。乡批准同意加层两间。

张某元户87年宅基地登记通知单载明,该户建房时人数合计8人,均为非农业人口,宅基地面积实有540.4平米,其中核准建筑占地114.3平米,实际建筑占地194.1平米,超标79.8平米。

1998年10月,原告哥哥张某余申请建房,常住人口栏为张某余一家三人,村初审意见为:该户现有主房三间合法面积61平米,违章79平米。同意该户拆除主房三间及所有违章房屋,在原宅基地内翻建楼房一座,建筑占地面积不超64平米,高不得超6.8米,保持后户14米间距。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村初审意见,同意拆除老房61平米及全部违章建房,原地按规划翻建两层楼房128平米,原地使用宅基地106平米,建筑用地64平米。

2015年7月7日,任港街道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动迁指挥部发布搬迁公告,载明了搬迁范围、搬迁补偿单位、被搬迁人、签约期限、评估时点等并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被搬迁人可以在三种搬迁补偿方式中自愿选择搬迁方式,选择原区域商品房集中安置方式、拆迁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农村住宅建房户,分户、补空方及指标依据崇拆发[2012]15号文件执行。

2015年7月11日,南通市崇川区战胜经济实业公司(甲方)与张某余(乙方)签订2015版0001425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28平米,乙方应得补偿总额为181772元。同日,双方签署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应得的推进费、配合奖、非居补偿共计109741元。

2015年7月12日,南通市崇川区战胜经济实业公司(甲方)与张某元、张某萍(乙方)签订2015版0001392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86.1平米,乙方应得补偿总额为244917元。同日,双方签署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应得的推进费、配合奖、非居补偿共计124606元。

2015年7月15日,毛桂英、张某余、张某萍具写析产书,主要载明:张某元(已故)生育两子,大儿子张某余,小儿子张某萍,现有合法面积,张某余单独建房128平米,小儿子186.1平米,目前毛桂英靠大儿子张某余生活。毛桂英、张某余、张某萍三人在落款处签名。

2015年9月16日,南通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元、张某萍户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86.10平米,其中楼房106平米,平房80.10平米,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为182788元,补充补偿种田补贴、住改非补贴共计62129元。另对非居补偿作出说明,该户楼房、平房、简易房非居补偿共计50166元。同日,该评估公司对张某余户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评估报告。报告载明张某余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28平米,其中楼房128平米,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用为158975元,补充补偿种田补贴、住改非补贴共计31172元。另对非居补偿作出说明,该户楼房、平房、简易房非居补偿共计50166元。

另查,在案涉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口头主张过权益,要求单独享受相应安置补偿待遇。庭审中,对于原告应享有的安置补偿待遇,原告再次明确,认为其作为房屋共有人,应享有张某萍、张某元所得安置补偿待遇中部分份额,且认为其作为出嫁女有权要求被告补空方、分户或者新增安置房指标面积。

再查明,原告张某燕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结婚后将户口户口从任港街道战胜村**迁至夫家虹桥南村****。结婚后购买了虹桥南村39幢303室,登记在其丈夫名下。2007年12月,原告将户口又迁回户口又迁回战胜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单独对其核定安置补偿待遇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一般来讲,公民提起履职之诉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两个月未答复或未履职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里所要求的“申请”,应当是依申请而履职的行为,不包括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职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拆除后,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依职权应当主动向被拆迁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告虽未提出过书面请求,但从拆迁至今,数次口头向被告提出过请求,被告对此亦不否认。在此情况下,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法院就原告提起的本起履职之诉,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同理,原告从拆迁至今一直在向被告口头主张安置补偿利益,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一直未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拒绝。况且,对被拆迁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属被告应当主动履职的范围,在未有书面决定对原告诉求予以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本案不宜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的主张能否在本案中得到支持的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行政机关在协议搬迁过程中一般与户代表签订协议,并以户的名义核定相关安置补偿待遇。在被告已经与户代表张某萍签订2015版0001392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如原告认为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有权享受相应安置补偿待遇应当通过民事析产的途径以确定份额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作为出嫁女,其要求补空方、分户或者新增安置房指标面积的主张亦与当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不符。第一,按照崇拆发[2012]15号文件精神,原告不符合分户安置的条件。该文件“补空方及享受安置房指标分户的规定”对于分户有严格的要求,其中第五点载明“出嫁女及其配偶、子女均属出嫁女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且其他地方无固定住房可单独作为**”,第八点载明“被征收(协议搬迁)户分户时,原有房屋面积应按法定人口合理均等分享,不得随意划分,否则新分户申请不予审批”。本案中,原告及其配偶不属原告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且婚后购买了房产,原有被拆除房屋面积亦未按人口均等分享,因此,原告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分户安置的条件。第二,按照崇拆发[2012]15号文件精神,原告不符合合并计算空方及安置房指标面积或单独享受空方面积的条件。该文件关于出嫁女规定的第八条第一点载明“出嫁女及其子女属出嫁女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或农改居前为农业人口),其配偶不属出嫁女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或农改居前为农业人口),且其他地方无住房,出嫁女及其子女可与其父母、兄弟合并计算空方及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配偶不计入其内)或可单独享受空方面积20㎡/人(配偶不可计入其内),不再增加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由此可见,出嫁女合并计算空方及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或单独享受空方面积的必要条件有二:一是出嫁女及子女属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数据库人员,二是出嫁女及其配偶其他地方无住房。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嫁女在94年结婚后即将户口迁至夫户口迁至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人员,且原告与丈夫在婚后已经购买了住房,亦不满足“其他地方无住房”的要求。综上,原告以房屋共有人及出嫁女为由要求被告核定相应安置补偿待遇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根据,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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