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案外人:刘向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黄远利与刘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远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刘向辉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黄远利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向辉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黄远利与刘丰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湘0281执恢68号,刘丰应当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296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维权费用12000元由刘丰承担。判决生效后,刘丰未自动履行,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案外人刘向辉提供担保,如刘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刘丰需按原判决履行,案外人刘向辉亦承担原判决的责任。现刘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特申请将案外人刘向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案外人刘向辉辩称,作为被执行人刘丰的担保人,对刘丰偿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在约定债务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已经向黄远利履行了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刘丰并未出现依法强制执行仍履行不能的情况,不宜将案外人刘向辉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黄远利冻结了湖南湖洲住工节能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64万迟迟没有解冻并起诉了刘丰且有异议的财产案件,案外人再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远利与被告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2019)湘028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丰偿还原告黄远利欠款本金429600元。二、被告刘丰向原告黄远利支付利息(利息以被告刘丰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丰向原告黄远利支付维权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丰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02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书生效后,黄远利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湘0281执94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湘028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3日,经申请执行人黄远利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远利与被执行人刘丰达成执行和解,案外人刘向辉在和解中同意代被执行人刘丰偿还债务,并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自愿代刘丰履行其在(2019)湘028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中负担的义务,若刘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刘向辉自愿在刘丰未履行的金额范围内向黄远利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刘向辉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出具承诺书,自愿代被执行人刘丰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在未履行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黄远利要求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刘向辉为(2019)湘028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