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解宜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达、郑彩凤,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开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刘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二十一号。
负责人:李笑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书梅,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开远、刘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21)辽090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门开远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后附维修清单,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其评估结果价格虚高,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一倍。此外,被上诉人车辆受损部分属于加装的钢圈,能够修复,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加装钢圈购买的原始凭证。综上,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门开远辩称,没啥意见车辆维修费用给我就行。
原审被告刘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门开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修车费)5230元,判令被告刘智峰承担木案保险外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辽J×××××号机动车车主为原告门开远,辽J×××××号机动车车主为林琳。2021年6月1日16时20分,被告刘智峰驾驶辽J×××××号机动车沿汽贸小区内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辽J×××××号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门开远无责任。辽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建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辽J×××××号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因****年**月**日出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523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智峰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辽J×××××号车辆的维修费523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流程合法有据,评估依据充分,其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因辽J×××××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建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230元)。评估费200元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刘智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是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门开远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门开远财产损失3230元;
三、被告刘智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门开远评估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智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门开远的实际损失的问题,其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该评估报告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结果价格虚高,但其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且在一、二审两次审理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鉴定报告并依据报告结论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综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