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弓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解晓伟,饶阳县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弓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及代理人、被告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崔某2由原告抚养,次子崔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出生长女取名崔某2,****年**月**日出生次子取名崔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半年,致使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崔某2由原告抚养,次子崔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1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弓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1离婚,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亦属夫妻相处中的正常现象,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互相宽容,不计前嫌,妥善沟通,改正缺点,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弓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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