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返还彩礼1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历1月,其与刘某之女刘某2以彩礼19.6万(实收19万)元订婚。同年3月5日其与刘某2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2月20日刘潇潇与其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2021年4月19日,其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镇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其与刘潇潇离婚,但双方未能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一致。因其系贫困户,给付巨额彩礼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现诉讼要求返还。结婚时刘某之女刘潇潇陪嫁品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大衣柜1件、梳妆台1件,刘某给其女儿刘潇潇陪嫁2万元现金(其使用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承认朱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承认朱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借其女刘某2与朱某婚姻,收取朱某巨额彩礼,导致朱某家庭生活困难,现朱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返还彩礼数额应依据朱某与刘潇潇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返还。刘潇潇的陪嫁品折价1万元归朱某所有,朱某使用刘潇潇陪嫁的1万元应从刘某2之父刘某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某返还朱某彩礼12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刘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刘某负担1270元,朱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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