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朱颖,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后龙,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被告余后龙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静、陈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塑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就钟明翠的债务对被告余后龙作出的担保,并判令南塑公司无需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南塑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被指定为南塑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5月31日,南塑公司与钟明翠及被告签署《还款承诺书》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南塑公司承诺就钟明翠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现南塑公司承担债务未获得任何对价或利益,被告因南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而享受了破产债权,导致其他有真实债权的债权人无法得到合理受偿,实际上已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后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为债务人自有的债务提供物保,这种担保物权因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本案是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信用担保,不属于上述条款所列情形,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应撤销。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2019)沪0115破1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塑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2、《还款确认书》,证明南塑公司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无偿为钟明翠提供财产担保,并无偿对被告形成债务承担。 被告未就其主张出示相应证据。

被告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均认可,但关联性不大,《还款确认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余后龙(甲方)与被告南塑公司(乙方)签订《还款确认书》,载明:甲、乙方与钟明翠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欠款及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钟明翠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甲方归还约定本息。由于钟明翠无法于2018年5月31日前按约定向甲方足额归还本息,乙方同意就钟明翠应当归还甲方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鉴于上述事实,甲、乙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甲方归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785,285.38元,本息共计3785,285.38元;二、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应以未还款总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偿付利息,支付至乙方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9年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塑管业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立信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管理人。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破产清算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原、被告间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塑公司为钟明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项列明的可撤销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系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具体是指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期内实施的减损责任财产、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并使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文中的“无偿转让财产”是指债务人无偿转让或无偿放弃有形财产和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为债务人自有债务设立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从而改变其受偿顺位的行为。结合本案,南塑公司为钟明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不属于对南塑公司自身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和放弃,亦不属于为其自有债务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在无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被告余后龙不能仅仅基于涉案《还款确认书》主张优先受偿权,南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明翠追偿。因此,本院认为该种保证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82.2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大梁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姚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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