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仁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中华路中华首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078496405X。 法定代表人:曾祥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碧江区,该公司员工,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铜仁鸿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鸿嘉园二期一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3142962549。 法定代表人:周英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铜仁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铜仁鸿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沈世海、被告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华及其委托诉公代理人黄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7968.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1796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诚公司在铜仁市碧江区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经营困难向原告中瑞公司借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水电费共计51796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鸿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所依据的条款是属于双方合伙经营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方参与被告方的物业经营中投资的一个环节。因此,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本案也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范围。2、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是借款,那么原告方也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借资给被告方解决2019年所有员工工资,并协助被告方收取合作之前的物业费,再收取合作物业费中逐步归还借款。而2019年所有员工工资为527,698元,员告诉求中仅有392,860元属于员工工资,其余款项均是合作经营后的水电费。因此,原告方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3、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综合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条》,根据涉案借条载明的中瑞公司借30,000元,另外30,000元是王军借,与中瑞公司无关的内容,结合中瑞公司2019年8月20日仅向鸿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华转账30,000元的书面凭证,本院对中瑞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鸿诚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中瑞公司垫付的工资款。2020年2月12日垫付284,329元、2月19日垫付46,894元、2月27日垫付51,241元、3月3日垫付2,236元、3月6日垫付3,000元、3月8日垫付2,897元、3月16日垫付5,200元,以上共计395,797元。上述款项已经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并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原告中瑞公司(即乙方)与被告鸿诚公司(即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铜仁市碧江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公司挂牌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全面工作。该项目占股比例为甲方占30%股份,乙方占70%股份。从和睿力国际城A、B区业委会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在后期所有运营费用由乙方垫资。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对接相关单位及业委会,社区的相关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推进顺畅,待各项服务完善后,征求小区业主满意并给予支持,如因乙方工作原因未取得业主60%满意乙方负责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责任。从乙方和业委会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确保该项目全部电梯正常运行(注:维修电梯费用如未找到出资方,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在进场之前由乙方借资给甲方51万元解决甲方2019年所有员工工资,乙方协助甲方收取合作之前的物业费,在收取合作前的物业费中逐步归还乙方所借支甲方的资金(注:借资的费用以实际核算为准,甲方必须提供实际的清单和所欠员工本人在场核实)。在管理中所产生的电费从乙方和睿力国际城业委会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由乙方垫付,如后期经营中所产生不可抗的经营性亏损由甲、乙双方按照占股比例共同承担;该项目所有收益按照甲、乙双方占股比例分配,同时为了小区管理和发展,增加滨江社区集体经济收益,乙方按总收益的2%作为社区集体收益付给社区和社区共同管理好该项目(注:2%由乙方承担)。该项目合作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公司退出小区为止。甲方双方每年按该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的80%进行分红,剩余20%用于该项目流动资金和该项目备用金支出,到次年分红时全额提取。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中途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总利润的90%。另外,该合作协议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中瑞公司共为鸿诚公司垫付员工工资395,797元。其中2月12日垫付284,329元、2月19日垫付46,894元、2月27日垫付51,241元、3月3日垫付2,236元、3月6日垫付3,000元、3月8日垫付2,897元、3月16日垫付5,200元。 2020年2月25日、3月5日中瑞公司分别垫支电费31,945.9元、30,225.93元,以上共计62,171.83元。 2019年8月20日鸿诚公司向中瑞公司借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借条》、转账凭据、工资表、《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鸿诚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理应诚信遵守。 关于原告中瑞公司垫付的395,797元工资款属于投资还是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根据。就本案而言,其一,根据涉案《协议》第四条“在进场之前由乙方借资给甲方51万元解决甲方2019年所有员工工资,乙方协助甲方收取合作之前的物业费,在收取合作前的物业费中逐步归还乙方所借支甲方的资金(注:借资的费用以实际核算为准,甲方必须提供实际的清单和所欠员工本人在场核实)。”的约定,可明确、肯定、完整地得出鸿诚公司与中瑞公司已达成由中瑞公司向鸿诚公司提供借款用于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的意思表示。并且,由于鸿诚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至3月16日期间,已收取中瑞公司共计395,797元款项(2月12日垫付284,329元、2月19日垫付46,894元、2月27日垫付51,241元、3月3日垫付2,236元、3月6日垫付3,000元、3月8日垫付2,897元、3月16日垫付5,2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然成立并生效。其二,通过涉案《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计算利息并无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的规定,中瑞公司向鸿诚公司提供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的395,797元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其三,虽然涉案《协议》第四条对还款方式作了“乙方协助甲方收取合作之前的物业费,在收取合作前的物业费中逐步归还乙方所借支甲方的资金”的约定,但是,从该表述中却无法明确确定关于涉案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针对涉案395,797元借款,鸿诚公司可随时返还,中瑞公司也可以随时催告鸿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针对涉案款项中瑞公司已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鸿诚公司也于同年3月3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根据诚信原则,鸿诚公司理应据此向中瑞公司履行借款偿还义务,逾期不偿还,应视为违约。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中瑞公司要求鸿诚公司偿还垫付工资395,79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95,79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瑞公司支付的62171.83元电费款属于投资还是借款的问题。解释合同条文,应从文义解释入手,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探求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涉案《协议》原是原、被告双方为共同经营“铜仁市碧江区项目”而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在涉案《协议》第四条中双方对中瑞公司为鸿诚公司垫付2019年员工工资属于鸿诚公司借款做了明确约定,但《协议》载明的绝大部分内容还是针对涉案项目的合作经营模式、股权利润分配方案、合作期间各自权利义务行使等事项进行的约定。故而,涉案《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协议而并非借款合同。因此,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对资金使用性质没有确定性约定时,应视为合作期间产生的经营费用。本案中,原告中瑞公司、被告鸿诚公司关于垫付电费的约定在涉案《协议》第四条,根据该条款载明“在进场之前由乙方借资给甲方51万元解决甲方2019年所有员工工资,乙方协助甲方收取合作之前的物业费,在收取合作前的物业费中逐步归还乙方所借支甲方的资金(注:借资的费用以实际核算为准,甲方必须提供实际的清单和所欠员工本人在场核实)。在管理中所产生的电费从乙方和睿力国际城业委会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由乙方垫付,如后期经营中所产生不可抗的经营性亏损由甲、乙双方按照占股比例共同承担”的内容可知,双方在同一条款对不同资金使用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即对中瑞公司垫付员工工资明确表述为“借支”,并确定需要逐步偿还。而在对“借支”款项作出完整陈述并在该句段末尾用句号作出分隔后,重新对中瑞公司支付的电费却以“垫付”表述,并在随后又作出“如后期经营中所产生不可抗的经营性亏损由甲、乙双方按照占股比例共同承担”约定。综上,结合涉案《协议》的性质和合同条款对于不同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表述,本院认为中瑞公司与鸿诚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垫支的62171.83元电费款应属于双方合作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应根据合作协议按比例予以分摊,而不是作为借款,要求一方偿还。故而,对原告中瑞公司将其垫付的62171.83元电费元作为借款要求鸿诚公司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30,000元借款的问题。首先,中瑞公司向鸿诚公司出借的3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根据涉案《借条》载明在后期收到2019年8月1日前的物业费进行归还的内容,被告抗辩由于2019年8月1日前物管费并未收取,因此涉案30,000元借款未到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借条》中关于“涉案借款以收到2019年8月1日前的物业费进行归还”的内容,仅是对还款资金来源进行的阐述,而不是对涉案借款还款期限进行的明确约定。故,对被告鸿诚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后,如前,根据涉案《借款》载明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予以明确约定。因此,中瑞公司向鸿诚公司提供的30,000元款项也属于无息又无固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中瑞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鸿诚公司于同年3月3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中瑞公司要求被告鸿诚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铜仁鸿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5,79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425,79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仁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4,615元,由原告铜仁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15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鸿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继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彭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