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尚小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广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牛水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芳、尚小广诉被告赵广超、牛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芳、尚小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超、牛水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芳、尚小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广超、牛水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36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866000元为基数,月息一分,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399天,2021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一分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赵广超、牛水仙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向牛水仙银行账户转账共计86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2017年,原告因家庭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赵广超与被告牛水仙系夫妻关系,原告尚小广与原告张文芳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广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牛水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文芳与尚小广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广超与被告牛水仙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文芳、尚小广共计向被告牛水仙转款866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文芳转款30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尚小广转款18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尚小广转款70000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张文芳转款105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尚小广转款65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张文芳转款10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尚小广转款310000元;2016年5月7日,原告尚小广转款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被告赵广超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牛水仙向原告尚小广还款42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牛水仙向原告尚小广还款56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牛水仙向原告尚小广还款9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牛水仙向原告尚小广还款18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牛水仙向原告尚小广还款9000元。被告上述所有还款,原告认为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借款2016年11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之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水仙向原告张文芳、尚小广借款86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水仙应当偿还。关于案涉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牛水仙的还款记录,被告牛水仙每次还款金额与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一致,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2016年11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17日以后的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调整为月利率1%,并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调整后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借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16日,因此被告牛水仙应当自2020年4月1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866000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被告赵广超对本案借款知情,案涉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广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广超、牛水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芳、尚小广借款本金8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文芳、尚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8元,由被告赵广超、牛水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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