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泽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超。
被告:任丘市轩辕嘉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迎宾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郝志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泽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轩辕嘉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泽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轩辕嘉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北泽川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40元及利息(利息以8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航天云膜汽车膜KA客户合作协议》,自2018年11月28日起双方合作以来至2019年6月10日之前的订单回款正常并由银行账户为证。但自2019年6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航天云膜产品后,至2019年9月2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472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曾起诉被告,法院认定了其中的35880元,剩余8840元未认定。原、被告已经签署《航天云膜汽车膜KA客户合作协议》有限期为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并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履行诚实信用。合同约定原告须将货物按约定发货或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清点,如被告认为货物品种、型号、数量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收货,并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留存一份,壹分寄回原告。原告明确规定:被告公司在验收货物后,必须有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员工或接收人(庞金金是公司订单采购人员和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的协调人员,孙得勇是公司员工和7月4日货物回执单的接收人),在航天云膜货物回执单右上角也有明确约束,签字或盖章二选一即可,快递公司才可以正常交货,否则快递公司则不予交货,并由航天云膜货物签收回执单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任丘市轩辕嘉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航天云膜汽车膜KA客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被告(需方)负责上述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工作,原告(供方)负责提供本合作项目相关的产品及技术支持服务;在合同期限内,如被告需要原告供货,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告知所需产品名称、数额、到货时间、到货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双方约定的发货时间;原告须将货物按约定时间发货或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验收时如有损坏或变性产品,被告有权拒收并及时通知原告处理;原告随货提供一式二份的销售出货单;经清点,如被告认为货物品种、型号、数量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收货,并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留存一份,一份寄回原告,原告作为与被告对账借款凭证;如货物品种、型号、数量存在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10日内退还或补齐;结算方式以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销售出货单为依据;每月1日-10日核对上月1日-31日的账款,核对无误后,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按照发票金额结清货款;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订单发货。其中2019年7月3日发送的价值2600元货物,原告称系按照被告指令发往江苏无锡梁溪区健康路237号,由孙得勇签字收货;2019年9月18日发送价值14040元货物,其中价值6240元的货物,原告称系按照被告指令发往江苏无锡梁溪区锡沪路名品城A1栋1509,由孙得勇签字收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航天云膜订单》、原告员工张伟超与被告收货人员庞金金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720元,在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本案涉及的8840货款,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5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天云膜汽车膜KA客户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并依据被告的指示于2019年11月28日前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20年8月21日起(本案起诉之日),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任丘市轩辕嘉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泽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泽川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丘市轩辕嘉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冲
人民陪审员 张文社
人民陪审员 张风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