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大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杨永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娄龙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岳林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总经理。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大雪、杨永镇与被告娄龙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雪、杨永镇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娄龙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林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大雪、杨永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牙齿更换费用等3510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娄龙龙驾驶豫G×××××号车辆顺原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赵大雪驾驶的豫G×××××号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107251202000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龙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现因原、被告针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娄龙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无垫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要受伤部位为牙齿,住院13天不影响其工作,出院后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杨永镇并未住院治疗,仅是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检查,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牙齿更换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即使法庭主张该费用,应按照4次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娄龙龙驾驶豫G×××××起亚牌小型轿车顺新乡市原阳县原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象路交叉口处时(10公里),与顺原阳县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大雪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公路防撞桶损坏及赵大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第41072512020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龙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雪、杨永镇无事故责任。被告娄龙龙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大雪在河南省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损伤、多处损伤”,花费医疗费14402.65元及门诊费用2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大雪+1牙尖局部缺损,如后期安装烤瓷牙,共需安装1颗,每颗费用2000元左右,其牙齿尚需更换4-5次,原告赵大雪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永镇在河南省原阳县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000.5元。杨永镇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500元,2020年9月16日发放工资2776.44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赵大雪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永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5元。经庭审查明,赵大雪与杨永镇系男女朋友,赵大雪住院期间由杨永镇护理,杨永镇因护理赵大雪收入减少4500元-2776.44元=1723.56元,即其误工费为1723.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大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02.65元+120元+60元+60元=146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赵大雪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病历上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7272/年(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3天=1683.63元,因原告赵大雪住院期间系由杨永镇护理,且杨永镇在本案中也一并请求因护理赵大雪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故赵大雪所请求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赵大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损,鉴定意见显示牙齿的平均寿命一般为十年左右,赵大雪需要更换4-5次烤瓷牙,考虑到原告赵大雪的年龄及2019年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周岁等因素,故本院认为赵大雪牙齿更换次数按照5次计算为宜,即原告赵大雪牙齿更换费用为2000元/次×5次=10000元。原告杨永镇、赵大雪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损失共计31460.34元。因被告娄龙龙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为赵大雪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雪、杨永镇误工费等损失15167.1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1460.34-10000-15167.19=6293.15元,因被告娄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龙龙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93.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大雪、杨永镇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牙齿更换费用等损失15167.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大雪、杨永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293.15元;
三、驳回原告赵大雪、杨永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赵大雪、杨永镇负担35元,由被告娄龙龙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