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麻栗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广南县人。
被告:韩伟林,男,白族,****年**月**日出生,云南鹤庆县人。
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飞诉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武、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666元,利息按逾期后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误工费、车费及食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到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至2020年11月完成。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1666元。2020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未按期还清,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伟林辩称,差欠12名原告的工钱认可,但是12名原告不是我叫来安排做工的,12名原告付出的劳动我是认可的,但是在这之中还有另外一个包工头在我之前干过,然后他跑了,我们都有合同的。最近我方资金紧张,对于误工费、食宿费、车费由我支付我不接受。我也是从老家过来的,同样也有这些费用存在,只希望尽快解决此事。
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名工人不是韩伟林叫来的,是另一个人叫来的,对于差欠工人工资的情况社保局也来调解过,工人工资有部分是被另一个人挪用了,差欠原告工资情况进行调解以后由公司担保让12名原告能拿到工人工资,对于差欠12名工人工资韩伟林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我们公司也没有异议。现在该项目没有完,还没有进行结算,希望等项目做完结算以后再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对于诉求的误工费、车费、食宿费公司没有办法支持。
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经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坪县华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河谷庄园”小区,后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于被告韩伟林。被告韩伟林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为其施工。2020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韩伟林向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木工工资11666元,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清,未按上述期限还清,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松及韩伟林在欠条中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工资11666元,经协商一致后,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还款期限,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16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501.64元(11666元×0.05%×86天),2021年4月28日起的违约金按欠款本金以0.05%每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因原告王玉飞委托另案原告李能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玉飞并未实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玉飞工资11666元及违约金501.64元(2021年4月28日起的违约金按欠款本金以0.05%每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韩伟林、云南鸿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