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又名马彪,男,****年**月**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临夏县人,青海铭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富贵与被告马海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贵与被告马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马海龙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6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33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装修工具并支付租金7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签合同前没有去施工现场,根据被告的描述确定了装修价格、工程量、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将位于雁石坪的“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的整体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万元,工程开工前被告先付50%,其他款项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合同背面所加写内容是经被告口述原告书写的。双方对工程内容作了具体约定,但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被告口头承诺完工后一起结算。除了水泥及沙子外,其他材料由原告提供,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出现材料不足的现象。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而实际是于2020年3月完工,因被告有三天未提供沙子、被告的发电机出现故障导致停电及增加合同外工程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又因被告妹夫未按进度及时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购买材料,影响工程进度。被告与其妹夫系合伙关系,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工前给原告支付装修款300000元,被告妹夫陆续支付原告220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厨师及一名小工的工资18000元,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中的538000元,剩余62000元及超出合同内容的工程价款40000元未支付;原告离场时,被告要使用剩余装修材料,原告就按市场价31000元将材料卖给被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33000元。原告完工撤场时被告称其要用几天原告租来的工具,用完后返还原告,原告以为借用时间不长,就没有约定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未还,导致原告一直向他人支付工具租金。被告所述在原告离场时其只要求留下气泵,没有要求原告留下其他工具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做了防水测试,没有漏水的情况下铺贴瓷砖,而卫浴、花洒是被告自己安装的,有可能在安装时操作不当导致漏水,漏水后被告联系原告,原告也派人修好了。原告多次催要装修款并返还借用工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马富贵向我院申请证人李二沙、陈永及赵忠发出庭作证。证人李二沙称:李二沙是案涉装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提供沙子、水泥,但由于被告供应不及时导致停工两天。本来约定用石膏板吊顶,在施工时被告要求换成生态木、桑拿板,因更换的材料没有及时到位,停工一星期;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即铺设15平方米房子的地砖、贴墙砖,给3米高17米长的墙砌石膏板,两个包厢的卡座,制作1.2米长的木质茶柜三个。原告完工后于2020年4月5日退场,退场时被告要使用原告的一个电焊机、一个搅拌机、一个气泵、一个直钉枪及一个吗钉枪,称在结账时折价将钱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物品;另外留了30厘米×3.2米的PVC墙板2件(每件8片)、30厘米×60厘米的墙砖2件(每件8片)及1.2米×18厘米的木地板12片。
证人陈永称:陈永是原告雇佣的,在装修位于雁石平的“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时认识的被告,按被告的安排干活,施工中停电、缺沙子时由原、被告商量解决,记不清因发电机损坏无法供电及缺沙子停工的天数。
证人赵忠发称:2020年1月初,赵忠发带着工人在雁石平的“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粉刷墙壁、贴墙布,至2020年1月17日退场,退场时告知被告农历正月初五继续施工,由于疫情的原因,直至2020年3月2日才再次进场施工,3月中旬完工退场,原告至今尚有25000元的工资未支付。施工中由于气候恶劣、伙食差、停电的原因停过工,记不清停工天数,没有因为缺材料而停过工。
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属实;在施工过程中发电机出现故障有三、四天阶段性停电,每天停两小时左右。除了水泥、沙子外,其他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只有一天未及时供应沙子,原告在后期缺少壁布。因被告与其妹夫系合伙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开工之前被告按约支付装修款300000元,后被告妹夫支付220000元,因原告委托被告找了一名厨师和一名小工,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就让被告给厨师和小工分别支付8000元及10000元工资。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装修款538000元,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装修款62000元。原告所述被告妹夫未按进度及时支付22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仅有一次迟延支付了一、两天。因为原告延迟交工导致被告多支付房租和电费,原告没有安装雕花、没有粉刷围墙,工程至今未交工。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开张,但是房子防水没有做好导致漏水,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没有来处理。被告没有用原告租来的工具。约定的工程期限是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被告的实际交工时间是2020年4月2日,因为原告延迟交工,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装修款、合同外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共计133000元。装修过程中具体施工量及施工范围存在变动是正常的,无法将所有的工程都写在合同中,且原告在签合同之前没有去过现场,施工内容是被告口述原告书写在合同背面。开工三天后原告第一次去现场,后期的施工范围的变动,也是经过原告自愿授权施工的。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把增加工程的款项算上,增加工程的款项不应该支付。原告干完活后,剩余一部分装修材料被告要求原告留下,具体价款不清楚,应有10000元。离场时雅座的雕花原告已经做好但没有安装,所以被告需要工具找人安装,留下的工具只有气泵,只用了两天,原告所述的其他工具被告用不上也没有要求原告留下,这些工具至今在被告处,2020年4月5日原告的人离场时应该带走这些工具,但是没有拿,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72000元工具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雁石平的“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的整体装修承包给原告,约定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按时开工,过年前还有合同中约定的三间房的涂料没有涂完,壁布没有贴,原告过年前三天走的,2020年3月4日继续施工,于2020年3月20日离场。“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2020年4月2日开张,开张时原告的工人还在施工,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是2020年4月5日干完活后离开的,原告拖延工期77天。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李二沙所述合同外增加工程及被告更换材料的情况属实,具体的施工范围无法预先在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只需要五、六天的施工时间。装修的涉案房屋是被告从马亥三、江永罗布处租赁的,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年的租金是225000元,因原告拖延工期77天给被告造成房租损失48125元;原告没有按期交工,被告防止水暖管冻坏一直供暖,消耗的电费按每小时25元、一天600元计算,77天的电费为46200元。按合同的约定,以工程造价60万元为基数每天3%计算77天的违约金为108万元,由于违约金过高,故包括房租及电费损失在内被告仅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马海龙向我院申请证人赵飞力木出庭作证。证人赵飞力木称:2019年10月11日其给原告施工位于雁石平的“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工程43天,于2020年11月25日退场。施工过程中停过电,但是一个多小时电就恢复了,停电没有超过一天的现象。沙子由被告提供,曾有半天缺沙子。
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辩称,被告所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装修的情况属实,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是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装修工程是2020年4月2日交付被告,拖延77天。《工程施工合同》确实备注违约金每天按工程总额的3%计算,但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原告按时开工,由于被告的发电机经常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供电,被告不能及时提供沙子、水泥及被告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增加的工程需要施工半个月;另外合同约定是石膏板吊顶,被告换成了生态木吊顶,原告重新发材料耽误了五天时间;合同约定一楼的大厅直接是护墙板,被告后要求在护墙板下面再包一层隔墙板。2020年1月10日墙面涂料已刷完,没有贴壁布,因马上要过年了,被告说过年时也开不了张,等过完年再贴,于是原告在过年前三天离开。因过年期间出现疫情,贴壁布的工人在甘肃省酒泉市来不了,直至2020年3月4日才到雁石平,贴了十天的壁布,贴完后3月20日离开。因被告妹夫没有按照进度及时付款,影响原告及时购买材料,以致影响工程进度。案涉工程已经正常营业,被告所述的77天多产生电费及房屋租金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马海龙对证人李二沙所述的意见:李二沙所述约定石膏板吊顶,在施工时被告要求换成生态木、桑拿板,换材料耽误一星期,增加合同外工程及原告离开时将墙板、墙砖、木地板留给被告的情况属实。签合同时原告没有去现场,由被告口述原告书写施工内容,在实际施工时会存在变动,水泥、沙子提供不及时耽误了两天时间。原告是2020年4月5日完工后离开的,电焊机、搅拌机、气泵、直钉枪及吗钉枪不是被告要求原告留下的。
被告马海龙对证人陈永所述的意见:原告安排陈永干活,中途有停电的情况,但是很快就恢复了,因缺沙子停工仅一天。
被告马海龙对证人赵忠发的意见:赵忠发所述的到被告处干工程的时间属实,确实因为疫情的原因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其没有到被告处干活。伙食是由原告提供,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被告不能控制天气。因原告墙布没有到,被告为节约成本就停电一、两天。
原告马富贵对证人赵飞力木的证言的意见:赵飞力木只是小工,只干了43天,他不知道施工情况及实际施工范围是否超出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雁石坪的“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的整体装修承包给原告,工期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遇天灾等不可抗拒因素可顺延;总价款为600000元,工程开工前先付50%,按进度付款,最后完工下剩50000元一次性付款;水电及水泥、沙子由被告提供;违约金按每天工程总额的3%扣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300000元装修费,原告按时开工,施工期间,被告妹夫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原告装修费220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一名厨师及一名工人工资18000元,尚欠原告合同约定工程的装修费62000元。装修过程中,被告存在增加部分工程、更换部分装修材料,偶尔有停电及未及时提供沙子的情况,致使2020年1月15时尚未完工,因临近过年,原告于年前三天离开施工场地,后因疫情原因,原告施工人员于2020年3月初返回施工现场,3月20日完工,完工时原告尚余部分装修材料,被告要求原告留下,“清雅老炒人家”及“巴洛克宾馆”于2020年4月2日开张。4月5日退场时原告将一台电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气泵、一个直钉枪、一个吗钉枪留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涉案装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合同约定工程的装修费6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所增加的合同外的装修项目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但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价款为40000元,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对原告完工退场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尚余材料留给被告是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材料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材料价值31000元,而被告仅认可10000元,原告应对超出部分的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退场时将电焊机、搅拌机、气泵、直钉枪及吗钉枪各一个留在被告处,虽然被告认可气泵是其要求原告留下的以外,对其他装修工具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要求留下,且双方对使用的装修工具亦未约定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除气泵以外的装修工具并支付租金7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期完工是由于疫情、被告增加合同外装修项目及偶尔停电等原因造成,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装修款6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材料款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气泵一台;
四、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从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处取回电焊机、搅拌机、直钉枪及吗钉枪各一个;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本诉原告马富贵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负担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富贵负担1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反诉原告马海龙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商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