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及实际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801579900402U。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苏某,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青海省湟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德令哈市,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位于格尔木市东台巷奥体花园3号楼1单元701室;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1071.2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该租金应当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格政办[2013]17号),明确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原告负责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房住房入住的管理、运营、租金的收取。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了由政府为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的阶段性居住困难而修建的保障性住房。所租赁房屋位于格尔木市东台巷奥体花园3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92平方米(与测绘面积一致),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1683.8元,按季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2016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依据《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的批复》(格发改(2017)459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被告应按照每月1685元交纳房租。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至今。依据《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格政办2013)1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欠缴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应当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缴款通知书》,2020年12月30日在格尔木日报第10版发布《关于限期腾退公租房的公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等费用并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既不交纳租金亦未腾退租赁住房。因此提起本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愿意腾退房屋,但是租金过高。之前也没有通知被告腾退。因为被告在案涉房屋花费巨大,影响了购买其他房屋,耽误了被告的住房。同时被告装修花费15万多,评估价值低于该数额,如果与租金抵扣之后所剩无几,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合同只签订了一年,之后也未在审核过。装修后被告还购置了净水机,热水器,这些是无法搬离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3月)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住房建设及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指导监督、租赁经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研究和拟定相关政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运营、租金的收取、租赁合同签订等工作”,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水平补交差额租金,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住房诚信档案:……(五)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等累计6个月以上的……”。

2015年2月15日,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按照《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资格审查及履行审核程序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格尔木市奥体花园3号楼1单元701室的住房租赁给被告李某使用,建筑面积128.9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该房屋月租金1683.8元,租金按季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解除),收回该房屋。合同解除后,乙方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有转租转借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返还转租转借期间的不当得利。对有关情况,甲方可向乙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相关政府部门及社会通报,并将有关情况记入乙方不良诚信记录: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2.因就业、房产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逾期不退出的;3.将房屋转让、转租、出借、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4.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5.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公摊能耗费等费用的;6.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居住的(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管理方的记录为准);7.违反房屋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上述合同内容。

2017年8月3日《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的批复》(格发改(2017)459号)显示,本案所涉房屋:“奥体花园小区”应按照中心片区来确定收费标准,盐湖城投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依据该批复按照收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超过5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15元/平方米,案涉房屋租金为每月168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公租房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1月1日后未再按约交纳租金。2019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租住房屋门处张贴《缴款通知书》。2020年12月30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格尔木日报》刊登“关于限期腾退公租房的公告”,其中包含李某,要求其交纳租金等费用并腾退房屋。

另查明,被告李某2019年交纳电费800元,2020年交纳电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纠纷。公共租赁房是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发下[2013]17号“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形式,确认了为在格尔木市生活的上述人群的住房困难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不归个人所有,而是归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人承受起的价格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包括一些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及无房人员提供出租。公租房租赁合同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在合同签订程序、承租人资格要求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但租赁合同一旦成立,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但租赁期满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再未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租赁人负有清理并返还案涉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迟至2019年8月8日才向被告催要租金,并又在2020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腾退,造成一定程度的扩大损失。综合本案,对于原告要求的按下列方式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638.8计算为60616.8元,对于2019年1月1日后的租金按照《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费标准的批复》每月1685元并结合被告2019年和2020年的电费交纳情况,按每100电费对应一个月计算,2019年核减4个月,2020年核减6个月,计23590元。以上租金共计8420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因原告有扩大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格尔木市奥体花园3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4206.8元;

四、驳回原告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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