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孟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被告:呼某(胡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乌兰牧骑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诉被告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与被告相识很长时间,因此同意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益,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呼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被告呼某向原告孟某借款本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孟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其3000元出借给被告呼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2‰计算支持。被告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自2021年7月7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木其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图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