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狮市万得福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大堡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5443069。

法定代表人:王明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文亭路东段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09198746Y。

法定代表人:原景林,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石狮市万得福漂染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福织造公司)与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会领、王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泰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840000元及利息(其中78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现暂计339300元;164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现暂计565800元;4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森泰纺织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代购天然气加热油炉一台(型号:YYW-700KW600万大卡/Kg),并由原告代垫资金。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7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欠款1640000元(该款项在事后签订的《承诺协议书补充说明》中予以确认),若被告推迟还款时间,除继续还款外,还应加其余额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贴给被告,直至还清。另原告为被告代垫购买工业油烟净化设备产品款370000元和代建造烟囱费用人民币5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森泰纺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森泰纺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诺协议书》、《承诺协议书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森泰纺织公司委托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安装设备的承诺意向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递交的2014年7月3日福建省博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森泰纺织公司签订的《工业油烟净化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书》,因合同甲方为福建省博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森泰纺织公司,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人于某的书面证明,其证明:1、由万得福织造公司代购并垫付一台燃气锅炉一台人民币780000元现已安装完毕。(该台锅炉于2014年4月26日按时运到)。2、二台开福定型机环保烟气净化设备及烟囱人民币370000元现已安装完毕,并验收。3、二台烘干机、一台圆定机的排烟系统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递交其他证据与该证人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森泰纺织公司的生产需要,2014年4月18日被告森泰纺织公司与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签订了《承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购天然气加热油炉(YYW-700KW)一台,并由原告垫资人民币780000元。原告承诺:一、燃气锅炉到厂后在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保证付给原告燃气炉的全额垫付款人民币780000元整。二、其余欠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若推迟还款时间,被告除继续还款外,还应加其余额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贴给原告,直至付清。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书补充说明》,双方对《承诺协议书》第二项进行补充,其余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640000元,包括原告转让给被告天然气加热油炉(W-700KW)一台人民币1020000元。原告为被告代垫染整设备一批的机台安装费用人民币620000元。对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仅递交了证人于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与被告森泰纺织公司签订的《承诺协议书》及《承诺协议书补充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递交了证人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亦没有递交其已将所代垫资购买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将被告的设备安装完毕、为被告代为建造的烟囱是否完工及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资金购买机器设备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及支付代垫染整机台安装费用人民币620000元、代建造烟囱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万得福织造公司要求被告森泰纺织公司按照《工业油烟净化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书》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由于该合同系被告森泰纺织公司与福建省博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森泰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狮市万得福漂染织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840000元及利息(其中78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现暂计339300元;164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现暂计565800元;4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0元,由原告石狮市万得福漂染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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