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万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世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万修诉被告何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万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世勇偿还陈万修借款28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利率计算至陈万修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何世勇以缺乏资金为由向陈万修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向陈万修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借期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9月15日,何世勇以缺乏资金为由向陈万修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陈万修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借期至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7日,何世勇以缺乏资金偿还信用卡为由向陈万修借款54000元,并于当日向陈万修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借期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0月23日,何世勇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陈万修借款31500元,并于当日向陈万修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借期至2017年10月25日。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85500元。何世勇向陈万修借款后,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陈万修多次催促何世勇还款,何世勇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万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世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提交了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偿还陈万修39200元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何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万修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截图》、《银行流水》、《电子回单》、《通话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陈万修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万修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世勇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何世勇未出庭进行质证答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何世勇向陈万修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何世勇今收到陈万修交来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保证到2017年12月26日前归还该笔款项;2017年9月15日,何世勇向陈万修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何世勇今收到陈万修交来的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该笔款项已通过网银转到陈维在邮政银行办理的储蓄卡,本款项用于本人的资金周转,该笔款项本人保证在2017年9月29日前全部还清;2017年10月17日,何世勇向陈万修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万修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借款用于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该笔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还清;2017年10月23日,何世勇向陈万修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万修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31500.00元),用于代还信用卡,2017年10月25日归还该笔借款。上述四份《借条》中均有何世勇的签名并按手印。

以上事实,有陈万修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截图》、《银行流水》、《电子回单》、《通话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万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何世勇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3日共四次向陈万修借款共计28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何世勇向陈万修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万修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至何世勇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何世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万修借款本金28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85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5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1元,由何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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