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清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1704R,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 负责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微互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100070526606P,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正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清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楚都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建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7926-3,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袁正鑫,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楚都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医疗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夷陵大道192-1号。 法定代表人袁正鑫,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楚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环境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袁正鑫,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清秀、袁剑锋因与被申请人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小微互助中心、袁正鑫、魏清秀、袁剑锋、楚都建材公司、楚都医疗公司、楚峰环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一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魏清秀、袁剑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未经依法传票传唤,而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魏清秀、袁剑锋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直到2020年4月13日法院冻结魏清秀、袁剑锋的微信现金,才知道有此诉讼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一审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证据未经质证,确认篡改协议的效力,判决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袁正鑫、魏清秀共同清偿贷款相关本金和利息及相关复利,袁正鑫、魏清秀共同连带承担律师费,袁剑锋、楚都建材公司、楚都医疗公司、楚峰环境公司、小微互助中心对袁正鑫所负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与被告魏清秀、袁剑锋无法联系,在向其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退回后,于2018年4月3日在《三峡晚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魏清秀、袁剑锋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当事人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告之答辩和举证期限、开庭时间和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魏清秀、袁剑锋不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于2018年7月20日在《三峡晚报》刊登公告向魏清秀、袁剑锋公告送达该判决,魏清秀、袁剑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据此,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魏清秀、袁剑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魏清秀、袁剑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