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李小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家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云2601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询问听取了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李小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小阳与其同事李某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姑娘寨旁小华汽车修理厂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李小阳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左侧眼眶内侧壁、眶下侧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李某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小阳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案发后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用7453.94元;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5526.05元;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用6036元;在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67.2元;支付伤情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人李小阳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20679.99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人李小阳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吸毒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小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尚某、曾某的证言,鉴定文书、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李小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由被告人李小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8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标准、项目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应支持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标准、项目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应支持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诉请的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的单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本案有关,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鉴定费只有其伤情鉴定的费用1000元符合本案赔偿范围,护理费因上诉人李某自述及曾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故一审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对李某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情况,针对李某提出的诉请所判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元 华 审判员 刘建鹏 审判员 郑朝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