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北B座8层812。 法定代表人:毋邦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滨区。 被执行人:关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滨区。

审理经过

在执行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飞、关冬梅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202民初426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关冬梅、赵飞共同偿还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关冬梅、赵飞共同负担,因赵飞、关冬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除以下财产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关冬梅账户可执行财产共计2764.94元,支付执行费960元,剩余款项1804.94元已支付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关冬梅名下有豫M×××××帝豪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暂不能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无工商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拒绝申报财产,本院合议根据法律依据对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采取拘留措施,目前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已上报临控措施。 六、向本市公积金部门查询赵飞、关冬梅的公积金信息,经查明无公积金信息。 七、申请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及执行悬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764.94元,扣缴执行申请费960元后余1804.9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68850.0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飞、关冬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云飞 审判员  何江波 审判员  刘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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