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有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城县,现住赣州市。 被告:赖加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源与被告赖加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2020年7月1日按银行利息2%计息,共计本息28220元,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合作做生意为由,被告私自挪用合作资金,无法偿还原告本金(附合作协议1份),提出每月按500元归还20000元本金,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之后陆陆续续归还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剩余17000元迟迟不归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赖加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原告张有源与被告赖加红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上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有关车的项目,原告出资20000元,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共享。2019年5月,双方口头达成了散伙协议,被告归还原告的出资款20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又达成了原告退伙的口头协议,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合伙款20000元的义务,达成协议后被告只返还原告35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退伙款1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应当承担自原告诉至本院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原告诉至本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赖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加红返还原告张有源合伙款1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三、驳回原告张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被告赖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锦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