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号:(2021)沪02民终9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568号1幢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歌,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佳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嘉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佳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嘉豪公司按照合同已交付了部分货物,因生产方面的原因双方多次沟通,现其他绝大部分货物也已生产完成可以交付,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嘉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佳庆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崔佳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崔佳庆、嘉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嘉豪公司退还货款119,0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崔佳庆与上海嘉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所建立的灯具与家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二、上海嘉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佳庆货款119,0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系争合同对于发货数量及发货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崔佳庆已经按约支付货款,嘉豪公司作为供货方理应按约发货。嘉豪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发货构成违约,崔佳庆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嘉豪公司诉称其已与崔佳庆多次沟通过迟延发货事宜,但崔佳庆对此不予认可,嘉豪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节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嘉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上海嘉豪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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