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538号1幢1105室。

法定代表人:黄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中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1座4011-401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生,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萍与被告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融公司)、辽宁中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觉融公司、中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觉融公司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0.5%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觉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735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请求判令中企信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觉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约定原告向觉融公司项目进行投资,并取得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投资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投资本金为100,000元,收益为10,500元,被告返还原告预期收益及本金金额共计110,500元。预期分配基准日及分配金额分别是:2019年6月18日,给付2,639.34元;2019年9月18日,给付2,639.34元;2019年12月18日,给付2,610.66元;2020年3月18日,给付102,610.66元。为确保合同的履行,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中企信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中企信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权益的实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觉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100,000元。合同于2020年3月18日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预期收益及返还本金,已出现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觉融公司、中企信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中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合同书》及收款确认函、《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说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中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说明书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甲方,投资人)与觉融公司(乙方,管理人)签订《中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合同书》(合同编号:ZHTC011910332,以下简称主合同)。其中第一部分,觉融公司向原告告知:案涉投资产品非存款,在购买投资前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案涉投资产品为预期收益类产品,在最不利投资情形可能出现本金及收益的损失;第二部分,原告与觉融公司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预期收益率为年化10.5%,投资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投资到期后,原告无需书面申请,觉融公司在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到原告在协议中预留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觉融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函显示,金额100,000元,划款日期2019年3月18日,参投期限12个月,预期分配金额合计110,5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投资收益10,5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旅顺支行62×××81账户为预期收益及本金回款账户。收款确认函空白处手写有“该笔投资100,000元是从另外一笔到期投资本金直接转投入的。”

2019年3月19日,原告(乙方,投资人)与中企信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SH1912062,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中企信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权益的实现。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权益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为止,中企信公司对觉融公司应付的投资款、投资收益及原告实现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合法费用开支承担担保责任。同年6月6日,原告与觉融公司签订《中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说明书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产品兑付方式变更为“产品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马晓亮律师或其他律师代理原告与觉融公司、中企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代理费10,735元。2020年5月7日,该所出具金额为10,735元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9月1日,该所作出《说明》,已收到委托人王金萍全额代理费并开具发票,该案主办律师马晓亮在代理过程中变更到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执业,离职前已就代理费与该所交接并清算完毕。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以该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宝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龙达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合计价值121,457.5元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1,128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沈阳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宝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龙达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的起诉,明确诉请10,500元利息为主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同时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觉融公司签订的《中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合同书》《中华体彩1期投资计划说明书补充协议》及与中企信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投资义务,但觉融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觉融公司给付本金10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10.5%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500元(即投资收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可期待利益、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可期待利益为限,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从合同约定支付(3个工作日内)次日2020年3月24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符合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企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担保合同,中企信公司对主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权益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为止,等于主合同履行期间,依法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未超该期间及保证责任范围,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萍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0元,合计110,500元;

二、被告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萍逾期付款利息,以11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萍律师费10,7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四、被告辽宁中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王金萍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128元,合计3,942元,由被告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42元,原告王金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作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乔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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