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洛阳铁亿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香榭里定鼎广场1幢1单元1-18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旭东,总经理。
被告:周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洛阳铁亿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亿达公司)、周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侯炜、被告铁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被告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2.判令铁亿达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资金占用费、补偿款149 329 499.67元;3.判令铁亿达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暂计5 331 063.14元(以本金149 329 499.67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暂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铁亿达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 15 679 597.47元(以本金149 329 499.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暂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周旭东对上述合同价款、资金占用费、补偿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周旭东承担律师费(150 000元)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7.判令铁亿达公司、周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 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WL-TYD-15-1的《煤炭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日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WL-TYD-15-2的《煤炭买卖合同》;2015年11月2日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WL-TYD-15-3的《煤炭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日, 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WL-TYD-15-4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铁亿达公司供应煤炭,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3 334 308元。合同签订后, 新兴公司依约向铁亿达公司供应了共计60.58万吨煤炭,
铁亿达公司共累计向新兴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177 295 688.29元,余款126 038 619.71元未能支付。经新兴公司数次要求还款后, 铁亿达公司、周旭东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除同意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同意向新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 353 426.30元及补偿费 12 937 453.67元, 周旭东对上述全部欠款出具了担保函。上述还款承诺书签订后,
铁亿达公司、周旭东至今均未能按期偿还任何一笔欠款, 铁亿达公司、周旭东不予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不仅给新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新兴公司回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辩称
铁亿达公司、周旭东承认新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本金126 038
619.7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资金占用费、补偿款、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旭东愿意对铁亿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新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亿达公司、周旭东对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铁亿达公司、周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 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WL-TYD-15-1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10月2日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WL-TYD-15-2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11月2日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WL-TYD-15-3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12月2日, 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WL-TYD-15-4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铁亿达公司供应煤炭,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3 334 308元,买受人收到出卖人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履行后,双方确认新兴公司向铁亿达公司供应煤炭60.58万吨,铁亿达公司共累计向新兴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77 295 688.29元,余款 126 038 619.71元未能支付。新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8日陆续向铁亿达公司开具了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
2018年12月28日,铁亿达公司与新兴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清偿方案进行洽谈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8日铁亿达公司欠新兴公司货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周旭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铁亿达公司、周旭东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履行还款、担保义务。2019年4月9日,铁亿达公司就欠付新兴公司欠款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周旭东出具担保函就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新兴公司诉请确认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铁亿达公司、周旭东对此表示认可,并于2020年7月27日向新兴公司出具《通知确认函》,确认要求解除案涉会议纪要及还款承诺书。
诉讼中,新兴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三部分:截止到2018年12月18日的欠付货款本金126 038
619.7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资金占用费10 353 426.3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8日补偿款12 937 453.67元。新兴公司称,资金占用费、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
新兴公司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亿达公司、周旭东认可新兴公司铁亿达公司欠付新兴公司货款本金126
038 619.71元,周旭东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铁亿达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
新兴公司主张铁亿达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诉请确认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铁亿达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就付款事宜达成会议纪要,但铁亿达公司及周旭东亦未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9日铁亿达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周旭东向新兴公司出具担保函,变更取代会议纪要达成的付款安排,新兴公司予以接受,但铁亿达公司及周旭东又未按照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新兴公司诉请确认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对此,铁亿达公司及周旭东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新兴公司与铁亿达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
关于铁亿达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还款承诺解除后,新兴公司有权依照《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铁亿达公司自收到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 新兴公司于2015年12月向铁亿达公司出具了全部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铁亿达公司应自收到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铁亿达公司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但新兴公司起诉诉请铁亿达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新兴公司主张铁亿达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补偿款、利息、违约金,但《煤炭买卖合同》对资金占用费、补偿款、违约金并无约定,还款承诺书也已由双方合意解除,同时新兴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铁亿达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新兴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补偿款、违约金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铁亿达公司违约行为等予以酌定。
因周旭东向新兴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新兴公司对铁亿达公司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新兴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铁亿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兴公司有权在其享有债权范围内诉请周旭东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旭东向新兴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承担新兴公司向铁亿达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新兴公司就本案诉讼已实际发生律师费150 000元,故新兴公司主张周旭东承担150 000元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铁亿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
二、洛阳铁亿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 126 038
619.71元及利息(以126 038 619.7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周旭东对上述第二项洛阳铁亿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
五、周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洛阳铁亿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 251元,其中,由洛阳铁亿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3 337元,由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 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