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抚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亚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车公司)因与侯亚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地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护理费为10,074.24元,改判不予支持复印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侯亚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护理费应当按月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关于护理费的月赔付标准为3358.08元/月,本案护理费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3358.08元/月×3月=10,074.24元。我省此前确有按日计算的先例,但自2020年9月1日起我省已对上述执行标准进行调整,统一将护理费确定为按月计算,故本案护理费应按照3个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关于复印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法律并未规定复印费也在赔偿范围之内,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侯亚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侯亚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30,235.62元、复印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67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护理费13,895.1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人民币104,522.52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地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12时35分,侯亚利乘坐大地汽车公司运营的吉A03491D号255路公交车,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侯亚利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侯亚利前往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侯亚利为第1腰椎骨折等需住院治疗。侯亚利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9日住院9天。2020年10月20日,侯亚利前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侯亚利与大地汽车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大地汽车公司负有将侯亚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侯亚利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人身遭受伤害,大地汽车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亚利所诉事实属实,大地汽车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系因侯亚利乘坐大地汽车公司的公交车时受伤产生的纠纷,自侯亚利投币或打卡上车时,即与大地汽车公司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大地汽车公司有义务将侯亚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大地汽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侯亚利人身受到伤害,违反了其安全运送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因此引起的侯亚利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大地汽车公司应对侯亚利就医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实际费用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侯亚利主张218元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侯亚利因本次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0,235.6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29,347.62元,门诊费用88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侯亚利住院共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营养费4500元。根据相关医嘱,在其治疗和病情恢复过程中确实需要补充营养,同时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侯亚利主张50元/天,计4500元,大地汽车公司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4.护理费13,895.1元。经鉴定侯亚利护理期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54.39元,护理费应为90天×154.39元=13,895.1元;5.残疾赔偿金51,678.4元。经鉴定侯亚利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侯亚利出生日为1955年12月25日,定残日为2020年11月2日,即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2,299元/年×16年×10%=51,678.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7.鉴定费2750元;8.复印费30.40元;9.交通费218元。以上费用合计104,522.52元,大地汽车公司依法应向侯亚利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吉71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大地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亚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04,522.52元。案件受理费2390.46元,减半收取计1195.23元,由大地汽车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行业标准分为年工资、月工资与日工资,其中月工资并非以自然天数计算,而是按工作日计算。因侯亚利经鉴定的护理期为自然日而非工作日,故一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复印费,侯亚利提供了医院的复印费收据,且与本案有关,属于因大地汽车公司违约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大地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长春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蕴琦
审 判 员 李长清
审 判 员 包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