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西路和平商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337U。

负责人:蒋双林,该行行长。

审理经过

2021年5月14日,本院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利、戎泽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70.55元及利息1895.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戎泽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利、戎泽旺系夫妻,二人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借款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020120190193368,2019年11月27日原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6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戎泽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法院的规定,协议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否则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尽管起诉人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解决由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与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系与该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