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生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李师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英吉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兰与被告李师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兰、被告李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生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法院出具判决日的银行同期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以前在英吉沙县某砖厂一起打工,2016年2月被告以砖厂老板没有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当年还完,原告同意。2016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刘生兰出具30000元的借条。当年年底被告说砖厂亏本让原告等一段时间,2017年起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之后不接原告的电话,一直回避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
李师领辩称,我已经给原告还了15000元了,现在只欠她150000元,而且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李师领给原告刘生兰出具30000元的借条,借条记载:“李师领借刘生兰3万元正(叁万圆整),落款2016年3月1号,李师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在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师领向原告刘生兰出具《借条》,原告称借款30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亦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法院出具判决日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却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为以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称已经向原告还款15000元,但是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师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刘生兰的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师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生兰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李师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