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运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朱宗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运星与被告朱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星,被告朱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5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朱宗宝辩称,我在2019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2019年5月8日我又想向原告借款5万元,这样原告将2万元借条撕毁,我又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借条,但这次原告只支付给我46500元,后来我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在2019年6月份我偿还原告4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运星现金柒万元整,为期半年(2019年五月8号至2019年11月8号)”。2019年6月份,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条,应认定系对借款的结算,因此,原、被告结算的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3500元应视为本金。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宗宝返还原告张运星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宗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