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大,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泉明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清,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大与被告阳泉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阳泉明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高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07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公司干活,主要干木工装修工作,每天150元,每月支付。2019年6月25日,原告在工地桃林沟生态园饭店干活时切割机将其左手大拇指到手腕割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2、左手拇指短伸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长展肌腱断裂;4、左手第1掌骨基底处桡神经浅支断裂;5、左手第1掌骨骨折,2019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明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在桃林沟生态园饭店施工作业期间,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长伸肌腱断裂;2、左手拇短伸肌腱断裂;3、左手拇长展肌腱断裂;4、左手第1掌骨基底处桡神经浅支断裂;5、左手第1掌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9年7月10日出院。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评定认为被鉴定人刘俊大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因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自己陈述,2019年6月25日,原告刘俊大受案外人刘某安排,到桃林沟饭店从事木匠工作时受伤,且原告已在桃林沟饭店工作一年多。从原告陈述来看,原告受伤时,并不是为被告阳泉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被告提供的2019年6月的钉钉打卡记录来看,没有原告刘俊大的打卡记录,对于钉钉上没有原告打卡记录的情况,原告当庭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从本院调取的被告阳泉明达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5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的工资台账来看,没有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的记录。对于原告陈述其每月从被告财务处领取工资的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常爱明证人证言,因常爱明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告陈述,均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092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俊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原告刘俊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