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城中街中路。 法定代表人白义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维良,系该行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喜金宝,男,****年**月**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西吉县。 被告马兴平,男,****年**月**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马平侠,男,****年**月**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喜金宝、马兴平、马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被告马兴平到庭、马平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金宝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15日,被告喜金宝向西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57%,贷款由马平侠、马兴平担保,贷款于2022年1月15日到期,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我行当日将贷款发放到喜金宝的账户上。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喜金宝不能按期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与被告喜金宝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喜金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2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3.要求被告马平侠、马兴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喜金宝承担。 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个人贷款申请书、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业务凭证、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本息归还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喜金宝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马平侠、马兴平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喜金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马兴平、马平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喜金宝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平侠、马兴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喜金宝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喜金宝向西吉农村商业银行中街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种菜,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57%,贷款由马平侠、马兴平担保,贷款于2022年1月15日到期,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当日将贷款发放到喜金宝的账户上。2020年1月14日被告停止清偿借款利息。2021年2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喜金宝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喜金宝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喜金宝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喜金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马平侠、马兴平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喜金宝的剩余借款本金76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平侠、马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喜金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喜金宝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喜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62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马平侠、马兴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平侠、马兴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喜金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喜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具强 审判员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毛 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