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茂儒,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本东,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贾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茂儒与被告马金波、贾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波、贾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茂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志红与原告系同事,2011年5月被告贾志红因丈夫马金波在慈利开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3分,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6万元,被告贾志红与被告马金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被告还款2万元之后,换据时只有被告马金波一人在场,故贾志红未在换据之后的欠条上签字,最近一次换据是2019年9月9日,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8万元,若逾期未还清需共计还款9万元,现被告逾期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马金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茂儒借款6万元。2019年9月9日,被告马金波给原告陈茂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茂儒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约定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清,需共计还款玖万元整(¥90000.00),附注:2011年5月借款陆万元整,2014年5月还本金贰万元整,2018年1月还本金贰万元整,欠款人:马金波,2019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1年5月,被告马金波向原告陈茂儒借款6万元,有2019年9月9日马金波给原告出具欠条的附注部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之后马金波分别于2014年5月、2018年1月各偿还借款2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马金波尚欠原告陈茂儒本息合计(¥80000.00)。虽原告不认可马金波上述40000元系偿还本金,认为系偿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马金波与陈茂儒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双方就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本金形成了一致意见,欠条中明确指明2014年5月、2018年1月偿还的本金,故欠条中的8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0元。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逾期未还清,需共计还款90000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茂儒要求被告马金波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中贾志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系贾志红出面向原告借款,且在2011年5月第一次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贾志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2019年9月9日的欠条上仅有马金波个人的签字,故对于原告主张贾志红承担共同借款人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到期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儒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茂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马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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