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志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科望,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暂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朱志城诉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科望、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志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通过朋友结识。2017年9月,被告以建设“太和文化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7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向被告在XX城XX路分理处账户汇去首批借款300000元。本待后续200000元借款交付后再由被告统一出具借款手续,但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也无力再借款给被告,加之也联系不上被告,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一直认为该300000元借款,被告至迟会于该“太和文化酒店”投入运营后归还,但在该酒店开业运营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躲避不还,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微信拉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涛辩称,被告陈涛通过远方亲戚认识的原告朱志城,原告让被告到富县合作投资太和酒店,酒店发起人开始是原告、案外人侯某某和被告,酒店选址和起名字都是原告参与的。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是原告向太和酒店成立前期的投资款,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资金。2017年10月23日太和酒店在工商局登记正式成立,成立时原告担任监事,且原告一直在经营酒店;2018年公司要求原告补交剩余认缴款项3000000元,原告未补交就放弃了;被告在太和酒店共缴纳了2800000元,具体缴费情况记不清楚了;另一出资人侯某某出资不清楚,侯某某有单方审计报告;酒店股东目前是管珍、侯某某和被告;现在被告是太和酒店法定代表人,目前要求对太和酒店进行审计。2020年9月18日酒店停业并已给富县工商局报备。被告的手机摔坏了,并没有拉黑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的XX城XX酒店的登记信息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二路支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50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股权变更协议一份、照片一份,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报度告一份,虽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00000元并注明系内部资金周转的事实,不能印证该笔转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陕盛源会审字(2020)7-051号)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XX城XX酒店的登记信息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二路支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50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股权变更协议一份、照片一份,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城与被告陈涛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侯某某分别向被告帐户转款300000元,原告在转款用途附言注明“汇款内部资金周转”。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及侯某某办理了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认缴出资额340万,原告及侯某某各认缴出资额330万。2018年6月4日原告自愿放弃其在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将17%股份转让给被告、17%股份转让给侯某某。2020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志城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及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一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账户转款系前期投资款,案外人侯某某亦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侯某某筹备共同设立陕西太和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向被告转账用途附言注明“汇款内部资金周转”。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并未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朱志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志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