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康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陶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ULAYR7F。 法定代表人:付贺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道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名祥,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康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球公司)与被告刘道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刘道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0年5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为加工口罩急需熔喷布原材料,被告因与原告的几个员工是朋友关系,被告答应向原告提供熔喷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预先汇付了360万元到被告账户,后因被告不能提供熔喷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返还原告340万元,现下欠2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道松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1.本案涉及的无纺布、熔喷布的买卖行为都是发生在2020年4月,而在该时间段内原告尚未依法成立,按照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原告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此日期为原告成立日期,才具有民事权利,从事民事活动。在此之前原告尚不存在,所以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行为。2.按照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信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付贺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是公司行为,但整个案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参与痕迹,所以本案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设立行为由公司承担,但本案的行为不是设立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因为购买的是熔喷布等材料,是违法经营,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的事实主要发生在被告与三个证人以及黄某之间,除了黄某是原告的股东外,其他人都不是原告股东,他们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三、关于尚欠的20万元属实,这货款已经支付给其他生产熔喷布的厂家,该厂家没有返还,未返还的原因是程某2在合同签订后反悔,所以生产厂家拒绝返还。该20万元不在被告处,被告没有能力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2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8日,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黄某核发了《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名称:安徽康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20年4月1日。经营范围:口罩、无纺布制品、熔喷布等生产与销售。康球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股东黄某,投资比例100%,程某2任监事。在设立康球公司期间以及康球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期间的一切事务,均由程某2负责,黄某未参与。2020年3月中旬,程某2经其同学介绍通过电话与刘道松联系购买熔喷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3日,程某1根据程某2的指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道松的银行账户转账3笔,分别为80万元、90万元、10万元,合计180万元。因刘道松无熔喷布提供给程某2,刘道松根据程某2的要求,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笔,分别为60万元、100万元,合计160万元。此后,刘道松告知程某2其能提供无纺布,2020年4月12日,黄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道松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月14日,杨某根据程某2的指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道松的银行账户转账2笔,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同日,黄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道松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以上黄某、杨某向刘道松转账合计180万元。因刘道松无无纺布提供给程某2,刘道松根据程某2的要求,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笔,分别为100万元、30万元、5万元,合计135万元。刘道松根据程某1的要求,于2020年5月9日、1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程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3笔,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2020年5月,刘道松委托其朋友通过银行账户向杨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综上,刘道松收到程某1、黄某、杨某向其转账支付合计360万元,刘道松向黄某、杨某、程某1转账支付合计340万元。 康球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如下:我与程某2是朋友关系,我是2020年3月10日左右由程某2和黄某让我来公司(指康球公司,下同)上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主要修理口罩封边机和点耳机等机器以及做散工。我到公司后一个月左右都是厂房装修,2020年4月10日左右公司出产品。我于2020年4月13日、14日左右汇给刘道松一笔30万元、一笔50万元,合计80万元都是黄某给的钱,是程某2让我汇给刘道松。2020年5月,刘道松的朋友汇到我银行账户5万元,该5万元我交给了黄某。我之前不认识刘道松,我与刘道松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我转账给刘道松的80万元是公司与刘道松之间的往来,与我无关。 康球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如下:我与程某2以前认识,2020年3月底,我是主动要求到公司上班的,程某2安排我做销售。我到公司上班时公司在等口罩机到厂,2020年4月10日左右公司正常生产。我于2020年4月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刘道松的银行账户的180万元资金是程某2和黄某给我的,也是他俩要求我转账给刘道松的。我之前不认识刘道松,至今也没有和他见过面。在刘道松没有货也没有返还货款时,程某2对我讲钱是我打给刘道松的,要求我向刘道松要,我打电话、发微信给刘道松要求还款,后刘道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我的银行账户共转账40万元,这40万元我交给了黄某。我与刘道松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我转账给刘道松的180万元是公司与刘道松之间的往来,与我无关。 康球公司对杨某、程某1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中有关该两证人的工作时间和职责、程某2指示该两证人转账给刘道松及转账的资金来源以及黄某收到杨某交付的5万元和程某1交付的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程某2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所作的证言与杨某、程某1的证言一致。程某2另称:其与刘道松协商2020年4月3日的熔喷布的交易价为每吨43万元,2020年4月13日的无纺布交易价为每吨9万元。 庭审中,刘道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名祥称:刘道松不是熔喷布、无纺布的生产厂家,也不是熔喷布、无纺布的销售者,所以刘道松是受黄某、程某2、杨某、程某1四人委托寻找熔喷布、无纺布生产厂家。刘道松帮助他们委托李龙、程千雅夫妻寻找厂家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刘道松通过微信将合同发给了程某2,程某2在确认合同后再汇款给刘道松。之所以本案无纺布买卖没有完成,是因为程某2在确认合同后又反悔了,导致生产厂家拒绝返还20万元。本案是委托关系,所以尚有20万元没有退款,在受托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程某2不认可其与刘道松之间是委托关系,认为李龙、程千雅与生产厂家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刘道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程某2、杨某、程某1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百度企业信用(查询单),黄某、杨某、程某1与被告之间相互银行转账(汇款)明细15页,证人程某2、杨某、程某1的证言,本院(2020)皖0822民初3651号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球公司系黄某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程某2与黄某系夫妻关系、黄某在设立康球公司期间由程某2负责设立中康球公司的事务管理以及程某2以设立中的康球公司名义聘用杨某、程某1从事康球公司设立中的事务,均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康球公司《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内容,黄某申请设立康球公司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黄某核发《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故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应认定为康球公司的设立期间。黄某作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设立中企业的事务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证人程某2、杨某、程某1的证言,以及黄某、杨某、程某1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刘道松银行账户转账的时间,应予认定黄某、杨某、程某1的转账支付行为是设立中的康球公司行为,不论该支付行为依据是委托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均是以设立中的康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刘道松认为其与程某2、杨某、程某1之间发生的案涉行为不是设立中的康球公司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康球公司现已依法成立且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主张在设立中以康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故康球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道松认为康球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道松认为其与程某2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熔喷布、无纺布买卖关系,因其未举证证明,且程某2不予认可,故刘道松的此项抗辩不成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程某2以设立中康球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熔喷布、无纺布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刘道松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程某2与刘道松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程某1于2020年4月3日向刘道松转账支付18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程某2以设立中康球公司的名义与刘道松口头达成熔喷布买卖合同。根据刘道松于2020年4月11日向黄某转账支付16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熔喷布买卖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协商解除。根据黄某、杨某自2020年4月12日至同月14日共向刘道松转账支付18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程某2以设立中康球公司的名义与刘道松于2020年4月12日口头达成无纺布买卖合同。根据刘道松于2020年4月16日向黄某转账支付13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无纺布买卖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协商解除。刘道松依据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取得的货款为360万元,两份买卖合同解除后,刘道松已返还的货款为340万元,尚未返还的货款为2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设立中康球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份买卖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故合同解除后刘道松根据合同取得的货款应全额返还。综上,对康球公司要求刘道松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球公司要求刘道松给付自2020年5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康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康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刘道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华松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叶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